-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李家豐於第一審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 三、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15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
- (二)被告於110年6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且依證人李家豐上開證述可知,其因聽聞喇叭聲下樓後,
- (四)再綜合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脈絡,及參酌李家豐就其
-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 (一)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家豐於第一審審
- (二)又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
- (三)聲請再審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前車距離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業經原確定判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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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沈吉峯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李家豐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另曾證稱:聲請人見伊下樓時,並無任何反應、伊向聲請人稱要報警時聲請人即下車、兩人在原地等待警察到場,而因當時下大雨,證人與伊交談後,聲請人即上車,伊對於聲請人上車後之行為並不知情;
並多次證稱聲請人係於警察到場之後始移動車輛,後退10幾公分等語,故李家豐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
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錄影之勘驗內容,亦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僅排除被告友人代替被告陳述部分,沒有排除被告友人影響被告而為陳述部分,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受到的影響,另訊問被告之警察在警詢筆錄上填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時間,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屬漏未審酌警詢過程錄影勘驗內容,且原確定判決沒有採納被告之否認辯解,亦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前車距離10公分部分,應由檢察官證明有10公分,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全案卷證已顯現者(衡之聲請人之年紀、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及氣憤之情緒,顯無能力完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另觀之聲請人以引人注目之方式急於催促李家豐前來之行為,實難相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徒以拼湊聲請人於警詢時遭違法取得且欠缺任意性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依據,導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明顯可疑,應有再審予以釐清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實現公平正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且因聲請人實有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在,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證據資料形成心證,並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15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25頁),是被告有於上開酒測時間前之某時,飲用酒類乙節,即屬明確。
(二)被告於110年6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李家豐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家豐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李家豐證述在卷,並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5-61頁)。
(三)且依證人李家豐上開證述可知,其因聽聞喇叭聲下樓後,即報警處理,並等候警員到場,等候時間不長,等候期間被告在車上,足證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係在李家豐下樓察看之前,並非李家豐下樓察看後,被告另有飲酒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
(四)再綜合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脈絡,及參酌李家豐就其下樓察看狀況之證稱,認定被告係因發現李家豐之汽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口,心生不滿,先將其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李家豐車輛前方,再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酒類後上車等候並飲用,復因等候期間過久,越發氣憤難耐,乃刻意將其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朝李家豐汽車車頭逼近,因此導致車牌互相貼合,則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家豐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另曾證稱:「聲請人見伊下樓時,並無任何反應、伊向聲請人稱要報警時聲請人即下車、兩人在原地等待警察到場,而因當時下大雨,證人與伊交談後,聲請人即上車,伊對於聲請人上車後之行為並不知情;
並多次證稱聲請人係於警察到場之後始移動車輛,後退10幾公分」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二、㈠、㈡業已充分審酌上開李家豐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雖稱原確定判決是漏未審酌證人李家豐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詞,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云云。
然查,證人李家豐固自始並未證稱有親眼見聞被告酒後駕車即本件犯罪事實之情,然其證詞仍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將證人李家豐證述本案發生後之情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並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證人李家豐上開證詞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乃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詢錄影之勘驗內容,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1.之最後,業已敘明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友人呂家嫻於警詢時之表示,均經前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被告於警詢時是否「親自供述」特定內容,當應以勘驗結果為準,與呂家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關連,本不得採用呂家嫻之供述內容作為被告之供述,原屬當然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故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已排除其友人呂家嫻所陳述之部分,僅以被告自主回答之部分為其供述內容,理由業已充分敘明。
代理人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補充:原確定判決僅排除被告友人代替被告陳述部分,沒有排除被告友人影響被告而為陳述部分,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受到的影響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1.敘明被告友人呂家嫻何以於警詢時在場,及其是扮演輔助功能,被告亦未拒絕其陪同或表示不願意其繼續在旁陪詢,故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志等情,而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並以勘驗後之被告警詢供述,亦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39頁),自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或有漏未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受到的影響等情事。
此外,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再補充:原確定判決認為本案警員違反夜間詢問規定,由於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深夜休息時間,而認定警察違反並無惡意,此部分顯係漏未審酌警員在警詢之初已特別確認過當天日落時間,此部分漏未審酌可從原審勘驗筆錄中漏未記載得知。
警察在違反夜間禁止詢問規定後,尚於警詢筆錄上填載不實警詢筆錄時間,填載為日落前6點21分,事實上結束時間應該是日落後6點59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誤認警員違反非出於惡意,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被告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此亦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2.業已敘明「本件警詢開始時間為110年6月5日18時8分,結束時間約為同日18時58分後數分鐘,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在卷(本院卷第198頁、225頁),而上開警詢時間為夏季,日沒時間約略為18時至19時間,本件警詢開始時間為18時8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非深夜之休息時間,縱使警詢開始或結束時已經日沒,亦難認警員有何刻意違反規定進行疲勞訊問之惡意,且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另有友人呂家嫻陪同在場,詢問時間僅歷時約50分鐘,並無何刻意拖延之情況,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未曾表示需要休息或客觀上有何無法回答問題之疲勞現象,於警詢結束時,警員詢問有無不當取供,被告亦答稱,沒有啦、沒有啦(本院卷第225頁)等語,此外,亦無何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之事實,自不影響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1-32頁),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至於原確定判決於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沒有採信被告之否認辯解,自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及代理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均僅是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認事用法,持相異評價,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規定不符,自並無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與前車距離10公分部分,即本案除聲請人遭違法取得且欠缺任意性之供述內容為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為支持,故被告犯行難認實在,應由檢察官證明有10公分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全案卷證已顯現者(衡之聲請人之年紀、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及氣憤之情緒,顯無能力完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另觀之聲請人以引人注目之方式急於催促李家豐前來之行為,實難相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亦有應調查漏未審酌之部分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除聲請人之供述外,尚有參酌證人李家豐之證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自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是僅以聲請人遭違法取得且欠缺任意性之供述內容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任何事證可為支持等情,是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亦與上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揆諸首揭說明,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是聲請人併聲請停止聲請人所受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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