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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莊石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等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在案。
但事後經我查看路口監視錄影之影片,我進入路口有停看沒車再進入十字路(橋北面到南面下約5秒),對方可能車速快,才會在我停車看時,機車擦到我車子才自己摔倒,有影片之翻拍照片5張可證明。
聲請人前因未發現上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證,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初次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則認聲請人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上開判決乃以: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本件事故地點因有拱橋造型之橋墩,已在路口設有反光凸面鏡,聲請人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貨車,雖車速不快,到達肇事地點前亦曾3 次煞車減速,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即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暫停查看該路口所設之反光凸面鏡,以確定其右側之幹道上無直行車輛後再續前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行車車禍事故,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之翻拍照片5張為證並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查,觀該5張照片之錄影時間分別為2020/03/03 05:09:08、05:09:10、05:09:11、05:09:14、05:09:17等,其中8秒、10秒、14秒、17秒之照片,顯示聲請人之車後閃煞車燈,然覆議鑑定及本院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到達肇事地點前曾3 次煞車減速或多次減速乙情,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該5張翻拍照片,顯均在卷內經本院調查審酌過,自不具備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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