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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曾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稱:辯護律師幫我認罪,違背我的意志;
證人於本院開庭時滿口謊言,我因聽不下去,呆坐現場,沒有及時參與發言等語(詳附件即本院定期命補正之聲請再審狀),未據提出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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