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侵上訴,10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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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第一次性侵犯行:㈠林俊利為成年人,其長女D女(卷內代號BL000-A109102D,民國93年12月生)與少年甲○(卷內代號BL000-A109102,民國92年2月生)是好朋友,因甲○是隔代教養家庭,甲○比較喜歡與同年齡層的D女相處,林俊利因而同意甲○於109年6、7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住處居住。

林俊利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20至22日期間的晚上某時,趁甲○在2樓浴室沐浴後行經林俊利房間之機會,強行攔阻甲○,將甲○抱入其房間內,強吻甲○,將甲○壓制在房間床上,用手撫摸甲○身體、胸部,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

過程中,甲○持續以口稱「不要」、以手嘗試推開林俊利、以身體掙扎、以腳持續扭動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林俊利仍不顧甲○之拒絕,以手摀住甲○嘴巴,讓甲○無法發出聲音,持續以強制力對甲○性交,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

㈡甲○於遭到性侵後,趕緊回到一樓與正在看電視、滑手機的D女、D女男朋友林○宏一起,礙於性侵者是D女父親的壓力,而未發作,嗣後某日雖曾告知D女、D女妹妹E女(卷內代號BL000-A109102E)遭到林俊利性侵乙事,但彼此礙於立場,均未對外聲張。

二、第二次性侵犯行:㈠甲○於遭到林俊利第一次性侵後,雖仍經常前往找D女,但已減少在林俊利家中過夜。

於109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因故又去林俊利住處找D女,甲○即未上樓,單獨坐在一樓等待D女回家,詎林俊利見甲○孤身在一樓等待D女,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將甲○強行帶往2樓房間未果,乃關閉一樓之對外門,將甲○控制在一樓客廳單人座椅,無視甲○抗拒呼救,以其手指、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

㈡甲○於第二次遭到林俊利性侵害時,乃趁機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存證,於遭受性侵後一時不知要去哪裡,乃通知D女及D女的男朋友林○宏趕緊回家,再通知住在附近、伊和D女共同的朋友C男(卷內代號BLOOO-A109102C)先行前來陪伊,並於7月31日晚間報警處理,而為警察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6、326頁、第456頁至第479頁),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就事實欄一第一次性侵犯行部分:

一、被告的答辯:被告於偵查中雖然一度坦承第一次性侵甲○的犯行(偵5805號卷第18頁),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過程,仍多是僅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性交,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第一次被害人洗完澡後披著一條浴巾出來,我一時衝動就向前抱住甲○並親吻甲○,之後甲○就自己走進我的房間躺在我的床上,我就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甲○於過程中沒有任何反抗的動作,本次是經過甲○同意而性交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聲押卷第25頁,聲押更一卷第38頁、原審卷第260、325頁,本院卷第84、174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甲○就重要的事實發生經過,證述不一,且有選擇性忘記之情,復與常理不符。

②甲○於第一次性交案發時,1樓有人,但未向1樓的人發出求救,且案發後能至1樓與被告女兒等人聊天、玩手機,無情緒不穩之情,難認有強制性交。

③若被告真對甲○強制性交,甲○於案發後怎麼會依舊住在被告家?④甲○在事發後未將此事告知他人,與常理不合。

⑤若甲○此次真遭強制性交,為何在7月31日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家中無人,甲○敢自己處於該處?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可能是因為事實欄二之強制性交,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強制性交等語(原審卷第368、484、485頁)。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業據甲○指述明確:㈠甲○於109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女兒是我休學之後認識的人,她讀○○國中,我叫她學妹。

我大概於109年6月中到最近住被告上址住處(他字卷第8頁),住約一個禮拜後,有認被告為乾爹。

被告知道我的年紀。

我會去住被告上址住處,是因為被告女兒在那裡(第9頁)。

第一次性交案發時,被告2個女兒及大女兒男友都在,那時被告先上樓洗澡,不久換被告女兒洗,接著換我。

被告房間在二樓浴室旁,我洗完穿好短袖T恤跟短褲走出來後,經過被告房間,被告把我壓在房間外牆壁上,再把我拉進他房間,把房門關起來,我一直抵抗,被告有將我嘴巴摀住,到他房間時,被告用嘴巴堵著我的嘴巴,我試著把他推開,但沒有成功。

被告把我上半身衣服掀起來,連内衣都掀掉,褲子連內褲整個脫掉,被告用手亂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手指伸進我陰道,我有跟他說「不要」,而且稍微在哭,並扭來扭去,被告就把我壓住,用力把我的腳掰開,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大約幾分鐘,後來射精射在我的肚子,再拿衛生紙擦掉,然後他說「你是不是怕妹妹他們知道」,我說「對」,他就說「你不說我也不說那就不會有人知道」。

後來,我衣服穿一穿就到一樓。

事情發生的時候,D女他們是在一樓(第10頁至第12頁)。

第一次性交發生後,白天到睡覺之前,我都會坐在樓下,不會上去,晚上就回阿祖家睡(第13頁)。

昨天(109年7月30日)我跟被告女兒發生一點爭執,想說要回去找她們說清楚,我於109年7月31日晚上9點多到被告上址住處,發現被告女兒他們不在家,我想說坐在客廳等一下,然後就發生第二次的事情(第13頁)。

(你進門的時候就知道被告女兒他們不在,但是被告在,你怎麼會還敢進去?)想說只是進去等他們,心裡會有一點緊張害怕等語(第13頁)。

㈡甲○於110年2月22日原審具結證稱:⒈109 年7 月20日到22日間,有一次晚上我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0 住處2樓盥洗,盥洗後,我穿好上衣跟褲子出來,經過被告房門,被告把我推到牆邊,再把我拉進他房間,並把房門關起來。

我有抵抗被告,有推他,被告親我嘴巴,我想要喊叫,但沒辦法喊,到房間後,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然後掀開我的衣服,內衣也掀掉,被告的手就摸我的胸部、下體,我有拒絕、說不要,喊了很多次,被告裝成沒有聽到,我一直掙扎,腳一直扭動,不想讓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一直扳被告的腿,被告把我壓著,我有推他,但他力氣很大,我抵抗不了,不久,被告就用下體(生殖器)進入我下體(生殖器)裡面。

整個過程大概五至十分鐘。

被告後來把生殖器抽出後,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他拿衛生紙擦掉。

他說「這個事怕妹妹他們知道」,我說「對」,他就直接回我說「你不說,我也不說,不是就沒有人知道了」。

後來我自己穿好衣服,只想趕快離開那邊,就直接到一樓。

到一樓時,有遇到被告的兩個女兒,就跟被告的女兒及D女的男友林○宏在聊天(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2頁)。

⒉在第一次性交發生後,第二次性交發生前,我去被告家,就不太敢上二樓,因為擔心會再發生第一次的事,所以,如果有去被告家,晚上比較常跑回自己家睡,白天因為想跟被告女兒他們出去玩會再去被告家(原審卷第339頁)。

我被性侵後,只想趕快離開那個房間,當下心情很複雜,需要平復一下才能給自己有正常的反應,因為D女她們人都在一樓,我才直接往樓下走(原審卷第352頁)。

我會到一樓,是因為被告的兩個女兒在一樓,覺得那邊比較有安全感(原審卷第358頁)。

⒊第二次性交發生時,我有用手機去錄下一些片段,因為有第一次的事,所以我想做蒐證動作(原審卷第357頁)。

當時手機就放在我旁邊的小桌子上面,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去按的,是緊急的狀況試著去拿的(原審卷第362、363頁)。

⒋在109年7月20日以前(第一次性交發生前),我沒有私下跟被告出去過,被告也未曾送我什麼讓我很有印象或感動的東西,我平常跟朋友或男友,會用Messenger聯絡,但沒有跟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講感情的事情。

案發期間我有男友,我把被告當朋友的長輩來看(原審卷第361、362頁)。

多叫被告叔叔,偶爾曾稱呼被告為爸爸(原審卷第356頁)。

⒌我在第二次性交發生前,有告訴被告家人(本院註:即被告女兒)遭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的事情,我先跟D女講,那時候我跟D女友出去,是在外面講的,D女有點不相信我,沒有多說甚麼,D女的男朋友林○宏則是D女跟他提,然後林○宏來問我,我也有講一些(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⒍於第一次性交發生時,因那段時間有一些事情在跟男友吵架,所以沒有把自己受害的事情跟他講(原審卷第357、365頁)。

(提示警卷第42至46頁甲○與男朋友劉○○的手機訊息,你在訊息中說「反正你問他們,他們都說是我的錯,報了也不一定成立,我怕我真的很怕,反正都已經是這樣了」,他問你「第一次也是強的嗎」,你說「上次被他強,就跟你吵架的那幾天」,後來劉先生問「你為什麼不說,你為什麼不說」,你說「我要怎麼講,我根本沒那個勇氣,我怕你會不要我」,是何意?)我怕男友會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對他的感情很深,很擔心如果講了一些事情,男友對我的感情會產生動搖(原審卷第364至366頁)。

㈢觀諸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就遭性侵之關鍵情節,諸如:從浴室離開遭被告拉進房間以強暴行為而為性交等強制性交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甲○為未成年女子,年紀甚輕,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復曾提供食宿予甲○、幫助過甲○,如非被告真有性侵情事,甲○當無杜撰性侵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因此甲○所證上情,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非虛妄之詞。

至辯護人主張甲○有原審的證詞有選擇性忘記云云,本院衡酌審判時距離案發時已接近2 年,時間久遠,人的記憶難免模糊,因此,甲○於審判中就與案情無重要關係的細節,因印象不深而忘記或者在時序上記憶有些出入,需要經由提示始能回憶,實屬正常,不能因甲○記憶有所淡忘即謂其有偽證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依甲○所證上情可知,甲○在第一次性交案發前,未曾跟被告私下出去過,被告不曾送給甲○會讓甲○有印象或感動的東西,被告對此部分證詞並沒有爭執。

另現代社會人與人的聯絡交往經常使用社群軟體,倘被告與甲○互有好感,應當會有以社群軟體親密互動的對話紀錄留存,然甲○明確證稱未曾與被告有親密聯絡,而被告也沒提出任何親密聯絡之對話紀錄,因此,甲○此部分所述應為真實。

再者,甲○於原審中證稱:「把被告當成長輩,多叫被告叔叔,曾稱呼被告為爸爸」(原審卷第356、362頁),此與被告長女D女於偵查中證稱:甲○有來住過我家,她說從小沒有感受到家庭的愛,所以她就跟著我們叫我爸爸「爸爸」等語相符(偵5805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甲○確實將被告當成「爸爸」般的長輩來看待。

又甲○在第一次性交案發時,已有男友且對男友用情頗深,業據甲○於原審證述如前,參以甲○與其男友對話內容中,甲○稱:「反正你問他們,他們都說是我的錯,報了也不一定成立,我怕我真的很怕,反正都已經是這樣了」,甲○男友稱:「第一次也是強的嗎」,甲○稱:「上次被他強,就跟你吵架的那幾天」,甲○男友稱「你為什麼不說,你為什麼不說」,甲○稱「我要怎麼講,我根本沒那個勇氣,我怕你會不要我」(警卷第42至46頁),從甲○對其男友稱「我要怎麼講,我根本沒那個勇氣,我怕你會不要我」的字裡行間可以看出,甲○對其男友用情甚深,非常擔心失去男友,甲○自己有深愛的男友,且把被告當成爸爸般的長輩看待,甲○與被告間未曾有親密或情愫的互動,甲○應不會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

因此,甲○證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可信度甚高。

三、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第二次性侵甲○時,甲○即趁機打開身旁手機的錄影功能錄影存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手機出現似被推倒之聲響,緊接著出現一名女子(應為甲○)痛苦尖叫。

持手機錄影之人似被推倒在地,因為手機畫面經晃動後朝著天花板拍攝。

女子持續尖叫,拍攝畫面出現輕微有規律性小晃動,該名女子以尖叫方式大喊不要,緊接著又持續尖叫,手機螢幕仍輕微有規律小晃動,女子仍持續尖叫。

該名女子痛苦尖叫後,手機畫面劇烈晃動後影片終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475頁),此為被告對甲○為第二次性侵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0頁)。

就被害人甲○的反應觀察,倘若被告第一次與甲○發生性交關係是出於甲○自願,衡情被告於相距約僅10日左右想要第二次再與甲○發生性關係,甲○應無可能會如此激烈反抗,由此可以推論甲○第一次就是遭到被告性侵,且於第一次遭到性侵後,心裡已經對被告有所防備,知道要用手機存證保護自己。

另從被告的角度觀察,被告於第二次對甲○性交時,面對甲○發出十分驚恐的拒絕反應,仍然直接使用不法腕力強制甲○就範,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以任何軟性言語博取甲○同意性交,可見被告第二次性交時,完全沒有要與甲○合意性交之跡狀,而只是要以暴力制伏甲○後而為性交,可以推論被告第一次與甲○性交時,即是以強制手段達到目的,本次見甲○因與被告女兒們感情甚佳、與自己原生家庭感情不親,不敢聲張(甲○第一次案發後沒有聲張原因詳下述),覺得甲○年輕可欺,而食髓知味,所以才於第二次仍未嘗試獲得甲○同意,而直接對甲○強制性交,甲○也因此在第二次遭到強制性交時,發出十分恐懼、害怕的尖叫聲。

四、甲○上開證稱:其於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後,就曾告知被告長女D女、被告次女E女此事,但彼此礙於尷尬立場均沒有聲張等情,亦據:㈠D女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就你所知,你爸爸跟甲○的第一次性行為,甲○是被勉強的還是自願的?)第一次時甲○跟我說他是被強迫的(偵5805號卷第21頁)。

(甲○何時地告訴你跟你爸爸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妹妹的房間跟我和林○宏講的,當時妹妹在一樓看電視。

後來在○○○○旅館對面,甲○跟我和我妹妹講,這次是妹妹第一次知道此事等語(偵5805卷第22頁)。

㈡E女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1日警察到你家之前,你是否知道甲○跟你爸爸發生性行為?)知道。

(就你所知,甲○是自願還是被勉強而跟你爸爸發生性行為?)甲○跟我和姊姊說,他被爸爸那樣。

...(在○○○○旅館對面,你第一次聽到甲○說她跟爸爸發生性行為有什麼反應?)一開始覺得很驚訝,後來就不想管了,我們生活也沒有什麼改變,甲○跟我們講過之後,她也沒有搬回家。

7月31日警察來我家之後,她的東西就都拿走了等語(偵5805卷第22頁)。

㈢D女、E女上開所述,與甲○上開證述「有將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乙情向被告之女兒陳述」乙節相符。

甲○遭強制性交後確實有嘗試向被告女兒傾訴、求助,符合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常情,可以佐證甲○指述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屬實。

辯護人主張甲○在事發後未向他人傾訴、求救,尚有誤會。

五、甲○於109年7月31日第二次遭到被告性侵後,因暫時無處可去,仍留在被告住處,但因為會害怕,第一時間通知D女趕快回去,並通知住在附近其與D女共同的朋友少年C男前往陪伴甲○,再一起等待D女回家,甲○在C男到場、D女偕同男友林○宏回家之後,除了爆哭、情緒崩潰以外,也向C男、林○宏表示該次是第二次遭到被告性侵,業據:㈠C男於109年8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和甲○是透過D女(被告的長女)而認識,因為伊就住在被告住處附近,所以甲○遭性侵後通知伊過去陪甲○,伊過去之後甲○先讓我到屋子外面陪她,等D女回家後,被害人跟D女說她又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他卷第30頁)。

於同次警詢、同日偵查中證稱:7月31日那一天事情發生完之後,甲○傳訊息叫我過去D女家,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在抽菸看電視,甲○拿著手機在哭,她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們二個人走出來之後,還沒有說到話,D女就回來了。

甲○對D女說「爸爸他…」就開始哭,還吐了一攤水,後來被告就出來說全部給我回來,甲○就和D女走進去屋內,被告坐在外面抽菸,跟我說他是因為甲○跟他認的前一個乾女兒不知道說了甚麼,他不開心,他才會弄甲○,就是被告在我面前有承認他對甲○性侵(他卷第30頁、他卷第35頁)。

㈡D女男友林○宏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31日我跟D女出去,甲○傳訊息跟我們說她很害怕,叫我們趕快回去,我們就趕快回去,我們回到住處,看到甲○從房子走出來,邊走邊哭,問她事情,一開始她都不講,D女不知道講甚麼,甲○情緒比較好轉之後,請甲○做出決定,看是要報警,還是由D女打她爸爸,或是送D女回家(他卷第41頁);

甲○在哭甚麼我當下不知道,她就講說爸爸對她...爸爸對她...(第41頁);

我好像有去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有承認對甲○性侵,被告說要教訓甲○(第41頁)。

就我所知 ,被告有跟甲○發生過2次性行為。

之前那一次甲○有對D女說,我後來是逼問D女,D女去問甲○可不可以講,我也去問甲○,甲○才告訴我的。

甲○告訴我第一次爸爸對她強行,有說地點在房間。

甲○說是剛洗好澡,浴室在房間旁邊,她已經穿好衣服了,走進去到房間裡面,就被被告那個了(第43頁)。

㈢D女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表示和被告是父女關係而不願意具結作證(他卷第39頁)。

嗣於109年8月19日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甲○第一次遭你父親性侵?何時在何地得知?)甲○是在第二次報警的那個禮拜三才跟我講的(本院註:D女應該更早之前就知道,詳本判決引用的其他證據),在我家,當場有我和我男友林○宏,第二次她傳訊息給我,說她一個人和我父親在家,她傳一個影片給我男友林○宏,我男友看到那部影片跟我說,甲○又遭我父親性侵,所以我和我男友,我妹妹E女,及我男友的朋友就趕回我家去查看(警卷第23頁反面)。

㈣被告的次女E女於109年8月19日警詢證稱:(你是如何得知甲○第一次遭你父親性侵?...)甲○在第一次發生過後一個禮拜跟我說的,當時是晚上,她是在一個○○○○旅館對面跟我說的。

(你是如何得知甲○第二次遭你父親性侵?)當天甲○傳信息給姐姐D女時,我看到的,我和姐姐、姐姐的男友林○宏、其餘的朋友我不記得,一同回家處理這件事情(警卷第22頁反面)。

㈤甲○於遭受被告第二次性侵後,趕緊通知D女等同儕好友回家,於見到D女等同儕好友後崩潰痛哭,除了先前已經知道的D女、E女以外,經D女男朋友林○宏、共同好友C男關心下,仍陳稱先前1次也是遭到被告性侵,情緒自然並未矯作,也可佐證甲○指訴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到被告第一次性侵等語屬實。

㈥至於D女男友林○宏於111年4月13日在原審雖然證稱:甲○在發生第二次之後才跟我講還有第一次,之前我並不知道,甲○說第一次是你情我願的云云(原審卷第371至374頁)。

然林○宏於上開109年8月6日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甲○當時邊走邊哭,情緒不穩,且在林○宏逼問之下才講出先前也曾遭被告強行性侵1次等語,林○宏接受偵訊時間是在聽聞甲○哭訴後第6天,記憶應是最為清楚,較無機會受到其他人情干擾,且其所描述當天發現甲○情緒崩潰、甲○陳述第一次經歷的過程,也與C男所述相符,因此本院認為林○宏在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實在,於原審作證時應可能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或因受到人情壓力而為不實陳述,較不可採。

六、甲○因遭到被告2次性侵,出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症狀,也可佐證甲○上開指述屬實:㈠甲○經原審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確認甲○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結果略以:甲○自幼父母離異,由曾祖父母帶大,其智力原本可能屬於中下,國小時即遭久未共同生活的哥哥性侵,心理創傷經治療後改善,但仍對其心理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求學階段適應及表現皆不佳。

甲○於本案發生後,明顯因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①有與本案創傷相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細節會自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現場的感覺。

②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回想本案、害怕再見到加害人、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再去到案發地點,害怕再踏進○○。

③有創傷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恐懼、害怕、擔心、生氣,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感到自己與他人不一樣,因此感到羞愧與低自尊,有自殺意念。

④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為,有自我感消失等解離症狀。

甲○之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雖經治療,此等現象仍持續至今,且其人格因而產生明顯邊緣型人格傾向,對其未來人生具長遠之負面影響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函暨所附被害人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㈡鑑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對甲○作心裡鑑衡,結果顯示甲○會重複夢見加害人性侵的畫面而且感到痛苦,場景也會浮現在她腦海,這個事情是甲○真實經歷的創傷反應。

我們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的診斷手冊第5 版有4 個點來定義創傷後壓力反應:①第一個點就是說被害人會發生跟本案相關的一種侵入性的症狀,意思就是說她會有這種想法或什麼,就是說好像突然跑進她腦海裡,而不是她自己去想她就自然會出現,白天的話就會突然出現這種想法或是說細節或是說不自主的想起來,另外在夜間的話就會有相關的夢好像回到現場一樣,這是一個夢就是等於說那個情境會重複的出現在她的腦海裡。

②第二個就是說被害人因為受了創傷之後她就會逃避相關的刺激,譬如說不想再去回想或是說不想再看到加害人,或是說看到跟加害人相似的這種情境,她會感到驚嚇然後也不敢回到那案發地點,害怕再去○○,就是案發地點的地方。

③第三個就是說被害人會對自己有一種認知跟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自己的人生會有一些負面的想法還有一些情緒,包括就是說她不太想去記得這個事情,跟人會疏離就不想交朋友,然後情緒上會感到恐懼、害怕、擔心、生氣,沒有辦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想跟人互動,然後自己形象負面覺得自己跟別人不一樣,感到羞愧跟低自尊有自殺意念。

④第四個就是剛才提到睡眠不足,像睡眠的部分,她就過度警覺,就過度警覺或是過度清醒,就警覺跟清醒的反應就是容易被嚇到,沒有辦法專心然後失眠這些的,然後去服用藥物來幫助睡眠跟改善情緒,這就是我們一般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四個現象。

我覺得被告對甲○所做的這些性行為對甲○產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對她人生影響很深遠。

我沒有特別去區分甲○的創傷反應是第一次的行為或者是第二次行為所造成的。

但是一般來說,第一次願意,然後又變成不願意,後來才產生創傷,這個機率是比較低的,所以我是會傾向於她第一次也是不願意的等語(原審卷第452、453頁)。

㈢鑑定人周士雍於本院證稱:「所謂『創傷症候群』是一個長期性的現象,並非一發生事情後馬上短時間內產生的現象,因為第一案與第二案距離約十天,不是馬上就會產生激烈反應,也許有,但一般有可能緩慢發生,而非今天發生事情,在第二天就會馬上不願跟對方碰面或搬離,才是正常的反應。

以甲○的情形,在甲○的朋友少,且與被告的女兒是好朋友的情形下,是有可能短時間內會繼續去那個地方...」(本院卷第159頁)。

我在原審作證時曾經提到「...一般來說第一次願意然後後來又變成不願意的,然後後來才產生創傷這個機率是比較低的,所以我是會傾向於她第一次也是不願意的」...一般而言,如果甲○短時間內,因第一次與第二次沒有很明顯中間的變化,如果情侶,例如我願意跟他在一起,後來他打我,我不願意跟他在一起,像這種有一些狀況可以區分兩次中間有明顯的變化或差別,但這個案我沒有問到中間有無特別讓甲○情緒產生變化的地方...所以我認為甲○兩次之間沒有明顯變化,所以我會講第一次願意後來變成不願意的這種機率比較低(本院卷第160-161頁)。

如果兩次性經驗有明顯變化,一般中間會有轉折,因我沒有聽到甲○這中間有特別轉折,而造成起先願意,後來變成不願意,所以我才認為兩次應該都是一樣的現象(本院卷第161頁)。

㈣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即可推理,若被告第一次與甲○性交,是經由甲○同意,則對甲○而言,與被告性交是一件可以接受、同意的一件事,而非是令甲○排斥、驚恐的事,縱使被告與甲○第二次性交,非出於甲○之同意,應該不致於使甲○產生如此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或對甲○產生如此深遠的影響,應該是甲○第一次就未同意性交,已經有所創傷,礙於人情不敢聲張,第二次竟又遭食髓知味的被告性侵,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創傷結果,且比對甲○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性交發生後,走下樓你是如何思考)那時候腦袋一片空白,就想默默的走下去,走到客廳那邊我才恢復,然後就滑手機,想說先把這件事情壓下去,就沒有想太多。

(本來是希望就這樣子嗎?)對。

(為何後來提告?)因為第二次是整個被嚇到。

(是第一次被嚇到,還是第二次被嚇到?)第一次是稍微被嚇到,第二次是整個被嚇到不知道該講什麼,然後才求助等語(原審卷第366、367頁),亦可得知上情。

因此鑑定醫師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足以佐證甲○所證:被告第一次與甲○性交,是未經甲○同意等語為真。

至於辯護人辯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可能是因為事實欄二之強制性交,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強制性交云云,忽略乙○○○○已依前專業意見說明「若第一次是合意性交,第二次是強制性交,會產生上述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機率不大」,因此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辯護人辯稱:甲○於第一次案發時,一樓有人,但未向一樓的人發出求救,且案發後能至一樓與被告女兒等人聊天、玩手機,並無情緒不穩,難認有遭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㈠依乙○○○○於原審證稱:甲○於案發時才17歲,相當一個高中生年紀,然後小時候是隔兩代教養,由曾祖父母帶大,有家暴陰影,小時候家庭不正常,曾遭哥哥性侵,頭腦、成績不是很好,國三開始人生變調,會翹課,○○肄業,可以看出她是一個心理上已經是受過傷,頭腦不好,比較脆弱的人,有些價值觀會扭曲,個性上也會有一些偏差,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就是說她有一種邊緣性人格的傾向,基本上是很「畏避型的」,就是說什麼事情她是「會逃避」,而且很「自卑感很重」的有這種傾向,所以她在想事情或她在對事情的反應上,我們要考慮她這種心理年齡還有她的這種背景,她對事情發生時的反應能力有可能會跟我們正常人不一樣。

講更清楚一點,就是說剛才提到她的拒絕,她有可能因為她的個性是自卑、壓抑的,所以有可能她拒絕的態度可能不是這麼,如果我們一個正常人有可能拒絕態度會很明顯,但是她有可能拒絕的這種態度會,她在檢察官的訊問裡面有寫說她那時候很害怕,腦筋空白然後推開沒有成功,所以就是說她那種她可能,尤其她小時候被性侵過,所以可以說她是一個比較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也就是說她自己因為這種人生的歷史,使得她表面上看起來會變成一個很容易被欺負,然後好像不懂得怎麼去保護自己,不曉得怎麼去拒絕別人這樣子的人等語(原審卷第446、447頁),可知甲○因為成長背景,而有「畏縮型」人格,遇事「會逃避」,而且「自卑感很重」,不懂的怎麼保護自己,因此,甲○在遭被告第一次「熟人性侵」時,表現得不知所措,僅以推開、掙扎、喊不要等方式拒絕被告,而未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求救(諸如打破家俱、大聲喊叫等),並無不合理之處。

㈡再者,甲○於第一次案發時才17歲,年紀甚輕,處事經驗並非豐富,遇到友人爸爸之「熟人性侵」,相當在乎友人即D女等人之眼光,也擔心所述不被相信,因此出現不知道該怎麼辦、想息事寧人的想法,可能性不低,此由甲○證稱:遭被告性侵後,整個人腦袋一片空白,只想默默的走下去,走到客廳才恢復,然後就滑手機,想說先把這件事情壓下去,就沒有想太多。

後來提告是因為第二次整個被嚇到,然後才求助等語,也可得證上情。

復由被告於第一次與甲○性交後告知甲○:「這個事怕妹妹他們知道」、「你不說,我也不說,不是就沒有人知道了」等語,顯然也相當程度掌握了甲○難以求助及想息事寧人的心態。

此外,從案發後甲○與其男友的對話紀錄中,甲○稱:「反正你問他們,他們都說是我的錯、被她們說我第一次穿浴巾去勾引她爸、報了也不一定成立、反正你問他們他們也會覺得我的錯、我怕我真的很怕、反正都已經是這樣了」,甲○男友稱:「第一次也是強的嗎」,甲○稱「上次被他強,就跟你吵架的那幾天」,甲○男友稱「你為什麼不說,你為什麼不說」,甲○稱「我要怎麼講,我根本沒那個勇氣,我怕你會不要我」(警卷第42至46頁),也可以看出甲○有畏縮,擔心告訴被告女兒不被相信、缺乏揭發事實勇氣的情形。

因此,不能以甲○在案發時未有強烈向一樓之人求救之行為,或下樓時沒有當場求助,即認甲○有同意性交。

八、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真對甲○強制性交,甲○於案發後怎麼會依舊住在被告家,又為何在109年7月31日甲○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家中無人,甲○為何敢獨自在被告住處一樓等語。

經查:㈠甲○遭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後,害怕與被告獨處,白天雖然還是會去找被告女兒們,但晚上多半會回家睡覺,業經甲○證述如前。

本院認為甲○原生家庭是單親家庭,母親在北部工作,家中僅有阿祖、舅舅,又不喜歡讀書(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甲○筆錄參照),缺乏家庭溫暖與支持,D女們的友情與支持對甲○而言非常重要,也因此,甲○在第一次案發後,仍隱忍過往委屈,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找被告女兒,尋求同儕間的認同與支持,僅儘量不在被告家過夜,乃符合常情。

又甲○於109年7月31日雖然是在晚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待被告女兒,但已經提高警覺在一樓等待,不敢前往曾經居住的樓上休息,竟仍遭被告到一樓為強制性交犯行,可見被告膽大且有恃無恐,只要看到甲○隻身一人,就敢下手犯案,不顧及一樓可能有人經過導致東窗事發。

甲○在第一次案發後仍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實肇因於甲○的缺乏家庭溫暖需要同儕認同的脆弱處境,而在提高警覺時仍遭不幸,實係出於被告的恣意妄為,辯護人以甲○的脆弱處境及被告的大膽犯案,來推論甲○有同意被告第一次性交行為,並不可採。

㈡乙○○○○於本院也證稱:「依賴性格的人比較會忍耐,不像有些個性比較強悍而會馬上提出異議或做出反應,但依賴性格的人個性具有依賴性、退避性,遇到事情比較不敢面對,遇到傷害的時候會退縮、逃避,而非強烈發出抗議」(本院卷第162頁);

「甲○第一次發生事情後,也有減少去他們家,尤其在晚上就不過去了,就是本來會在被告家睡覺,這也是一種逃避現象,就是晚上就回阿祖家睡覺,沒有住在被告家,這也是符合逃避的現象」、「白天還是會去被告家裡找被告女兒,這也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的特徵,甲○心理上有兩個力量在拉扯,她很希望得到這個環境裡面對她心理上的溫暖感,但又很怕加害人對她產生的傷害,在兩股力量拉扯下甲○做了調整,以前本來整天在被告家,但後來避免晚上的危險情境,但是白天還是會過去」(本院卷第163頁)。

「(卷內被告長女也有證述第一次案發後,甲○的衣服、包包沒有拿回去,縱使第一次案發後,甲○還有繼續在被告家過夜情形,但是事實上甲○的心理層面是否如你方才解釋有依賴、尋求認同關係的原理,都是一樣的?)對」(本院卷第164頁),也足以佐證本院上開推論屬實。

九、綜上,被告第一次違反甲○的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09年8月1日初到案的警詢雖然否認(警卷第6頁反面),但嗣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他卷第154頁、聲押卷第25頁、聲押更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83頁、第325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並有如附表「本案證據清單」所示的人證或書證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肆、論罪: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甲○為92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除據被告就第二次性侵犯行認罪在卷外,亦經被告大女兒D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知道甲○大我1歲」等語可憑(偵5805卷第19頁至第23頁)。

故核被告上開2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原審卷第488、489頁)。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甲○長輩,辜負甲○的信賴,於第一次性侵甲○之後,不知後悔改過,短期內對甲○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對甲○之身心健全影響亦大,犯罪情節可謂重大。

另被告於原審未與甲○和解,於本院雖已與甲○和甲○母親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院卷第131頁以下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參照),並分期賠償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給甲○的部分補償金40萬餘元(本院卷第139頁該協會向被告求償的支付命令、第191頁被告存摺影本參照,尚未支付完畢),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犯罪事實二遭到甲○錄音存證,僅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仍否認第一次犯行,未見其完全認錯改過,犯後態度僅稱尚可。

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伍、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甲○和甲○母親達成和解,賠償甲○和甲○母親80萬元,另並分期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給甲○的補償金,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條件,量刑乃有過重的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就否認犯罪事實一的部分,雖無理由,然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的部分,乃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同意甲○暫居其上址住處期間,應本誠信給甲○安住,然而被告竟然在借住期間,對甲○為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嗣後不知後悔改過,再次對甲○為第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且甲○年齡尚輕,案發時未滿18歲,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參酌乙○○○○陳稱:「我覺得被告對甲○做的這些行為,對甲○產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對她人生影響很深遠」,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的程度甚重。

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甲○有對被告第二次犯行錄音存證,僅坦承第二次性侵犯行,否認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未見完全面對司法改過的態度。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已經與甲○和甲○母親達成和解,賠償甲○及甲○母親80萬元,並分期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給甲○的補償款,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現從事打零工工作,○○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整體檢視被告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依照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⒈證人A女部分(甲○之母,代號:BL000-A109102A) ⒈證人A女於109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之訊問筆錄(他卷第7頁至第19頁)。
⒉證人A女於110年2月22日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⒉證人少年B女部分(曾與被告以乾爹、乾女兒相稱,代號:BL000-A109102B) ⒈證人少年B女於109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少年B女於109年8月7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結文:第65頁)。
⒊證人少年C男部分(代號:BL000-A109102C) ⒈證人少年C男於109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證人少年C男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證人少年D女部分(被告之長女,代號:BL000-A109102D) ⒈證人少年D女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39頁)。
⒉證人少年D女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證人少年D女於109年9月18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580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證人少年E女部分(被告之幼女,代號:BL000-A109102E) ⒈證人少年E女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證人少年E女於109年9月18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580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部分(代號:BL000-A109102)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109年8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卷第7頁至第19頁,結文:第21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110年2月22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⒎證人林○宏部分 ⒈證人林○宏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結文:第47頁)。
書證部分 ㈠甲○於109年7月31日案發後與BL000-A109102B(即B女)間透過通訊軟體即時通(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6張(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維修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第69頁)。
㈢案發地點各樓層配置圖(他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㈣109年8月19日搜索現場時採證照片21張(他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㈤109年7月31日警方到場採證照片5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方照片)。
㈥甲○於109年7月31日案發後向BL000-A109102A(即其母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即時通(Messenger)求援之對話內容截圖6張(警卷第39頁下方照片至第42頁上方照片)。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密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會陰部有新裂傷,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
㈧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指證筆錄(被害人甲○指認,警卷第2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他卷第93頁、第95頁)。
本案人物及關係圖(他卷第97頁)。
甲○於109年7月31日案發後向其男友(臉書暱稱:劉○億)間透過通訊軟體即時通(Messenger)求援之對話內容截圖13張(警卷第42頁下方照片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090083876號鑑定書(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密卷第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妨害性自主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密卷第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800381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3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62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甲○自109年7月始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0年3月30日馨雲字第110009001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甲○個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表(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35005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甲○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4頁)。
甲○於109年7月31日遭強制性交之錄音檔案光碟(存放於他1218卷後方之光碟存放袋)。
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俊利於109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㈡被告林俊利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
㈢被告林俊利於109年8月19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㈣被告林俊利於109年8月19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㈤被告林俊利於109年9月11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35頁至第49頁)。
㈥被告林俊利於109年9月15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5805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㈦被告林俊利於109年10月5日原審羈押庭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㈧被告林俊利於109年11月2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
㈨被告林俊利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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