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暨所引用之附件,關於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蔡承祐」。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暨所引用之附件,所載被告之姓名「蔡承佑」,均為「蔡承祐」之誤載,且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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