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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香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13號、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開啟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芝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芝靜因需錢孔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自稱「JieXu」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得知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出,將可得到一定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交給給「JieXu」指定前來的綽號「猴子」、「阿強」男子,並入住「JieXu」安排的旅館或汽車旅館內,等待通知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李芝靜嗣曾於109年5月19日、22日參與提領贓款)。
嗣「JieX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詐欺方式,向楊秉勳、黃恩達、廖盛潭實行詐術,致楊秉勳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李芝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指派的不詳成員依照李芝靜提供的提款密碼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最後因李芝靜提供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5月2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李芝靜才離開上開詐欺集團。
二、原起訴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原僅起訴李芝靜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其他檢察署以李芝靜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至5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移送併辦,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主張一審量刑過輕的上訴而確定。
嗣檢察官繼續偵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情況,發現李芝靜曾於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依指示與上開集團成員「猴子」、「阿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由李芝靜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據,而發現上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准予再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下: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警詢坦稱:我是約在兩個月前,透過一個不認識的人跟我介紹臉書名稱「JieXu」之人有工作可以做,工作内容是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綽號「阿強」、「猴子」之人做提領現金的動作,提領完的隔天,我就可以拿到3萬元之薪水,我辦完帳戶之後就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給他們2人,沒有變更密碼(偵三卷第6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警詢坦承:之後對方叫我去台北火車站,他派人來接我,之後還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把我的帳戶申請設定網路銀行服務,之後就帶我去他們安排的旅館休息,他們就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去使用。
我大約是在109年5月許上去台北的,我待在那邊共有5天,住在台北或新北市區的旅館或汽車旅館,他們(綽號阿強、年約20幾歲)最後有叫我去三重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一次提領5萬元,我當時是戴口罩提款,領完後交給阿強。
(但辯稱:是提領賭客的錢)(偵一卷第4-5頁)。
㈢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檢事官詢問中坦承:我在109年5月間去台北火車站見的對方是「猴子」、「阿強」,我把中信銀行帳戶設定好網路銀行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對方(偵一卷第77頁反面);
我在109年5月22日有提領一筆5萬4000元(並在帳戶明細上簽名,偵一卷第45頁反面),住在台北5天的旅館錢是對方出的,我知道這是不正當、不合理的工作(但對於涉嫌詐欺、洗錢仍不認罪)(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坦承:我在109年5月18日因為家人需要就醫看病,將帳戶販售給詐欺集團的人,我的帳戶於109年5月18日到22日都在集團成員「阿強」、「猴子」身上,後來因為帳戶被警示我就把帳戶取回了。
我在109年5月18日在台北火車站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販售給「阿強」、「猴子」,我本身有親自提領過2次,於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及109年5月19日14時24分在台北市萬華區的萬華分行分別臨櫃提領過27萬元及42萬3000元。
警方提示的臨櫃領款畫面,就是我於109年5月19日11時56分許依指示與「猴子」、「阿強」等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由我臨櫃領取27萬元之事實(併辦偵4381號卷一第177頁以下、聲再卷第41至42頁)。
我因為急需要用錢才自願當人頭帳戶及車手,沒有參與詐欺他人的行為,希望從輕處理(第185頁)。
㈤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檢事官詢問坦承:我有幫詐欺集團領錢,這樣的行為算車手(偵一卷第88頁反面)。
㈥被告於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的程序,及開啟再審後的審理程序,對於其上開犯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的正犯都坦承犯罪(本院聲再卷第48頁、本院再字卷第44頁、第53頁)。
二、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楊秉勳、黃恩達、廖盛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偵三卷第8頁正反面、偵四卷第25頁正反面)。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或LINE對話截圖(詳如附表編號1至3「被詐騙之證據」欄所示)。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2至48頁)。
㈣被告提供其與「JieX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偵一卷第7至24頁)(偵二卷第31頁以下)。
㈤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領款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聲再卷第41至42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並擔任集團內的車手,於旅館內等待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並將該金融帳戶的密碼提供給集團使用,使集團縱使沒有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仍可指示其他不詳車手成員前往提領,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尤其,被告坦承其於109年5月18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09年5月18日到5月22日都接受「猴子」、「阿強」的安排前往旅館居住待命,嗣後也確實曾依指示外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可見被告已經是以「正犯」的意思與「猴子」、「阿強」共同犯罪,並將其他成員的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3的被害人被害時間均在被告加入集團的此段期間內,因此,縱使被告提領的贓款並非領到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也應就「猴子」、「阿強」等人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為的犯行(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經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新罪名、罪數(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上開犯罪人士於3次犯行中,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3次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犯罪人士對於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時間先後可以區隔,實施詐騙的說詞手法也有不同,侵害的被害人也有所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退併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起訴不可分原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方能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倘若被告所犯的是數罪併罰的關係,即無起訴不可分原則的適用。
本案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是屬於數罪併罰的關係,同樣對於移送併辦的附表編號4至5被害人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也是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即無法逕予審理。
因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在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犯罪人士詐欺附表編號4劉姿蓉部分(原審卷第29頁,被告實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正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在原審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犯罪人士詐欺附表編號5林千又部分(原審卷第115頁,被告實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正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在本院以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移送併辦被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4劉姿蓉部分(本院卷第33頁),均有誤會,應退由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幫助「JieXu」等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從重論以1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案檢察官僅有起訴被告與上開犯罪人士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的犯行(起訴書認為是幫助犯,乃有誤會),並沒有起訴被告共同詐欺編號4至5被害人的犯行,該五案彼此之間均屬數罪關係,法院自然不能就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共同詐欺編號4、5被害人的犯行予以審判,原審併予審理,乃有「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事由。
⒉被告與上開犯罪人士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為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應構成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乃有誤會。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原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嗣本院開啟上訴審的再審程序後,檢察官主張原審有上開第2點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第1點瑕疵,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的方式,與上開犯罪人士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進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也擾亂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態度良好,被害人遭騙匯入的款項分別為3萬元、3萬元、10萬元,雖與告訴人黃恩達達成和解,且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情(本院卷第54頁被告供述參照),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於本院自陳現在無業,家裡雖有在工作的弟弟,但有行動不便的奶奶、稍微中風的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聲再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本案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不輕,被告參與的整體犯罪時間僅約5天、被害人的整體受害金額,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還沒有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加上上開刑罰應足以懲罰、警惕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案審判範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詐騙之證據 1 楊秉勳 (本次有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秉勳聯繫,並誆稱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
109年5月21日21時1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楊秉勳之供述(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0頁正反)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4頁) ⒌楊秉勳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37頁) ⒍楊秉勳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8至3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0至41頁) 2 黃恩達 (本次有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恩達聯繫,並誆稱以「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恩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
109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黃恩達之供述(偵三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7至158、214至2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0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6頁) ⒌黃恩達之網路匯款明細照片2張(偵三卷第17頁) ⒍黃恩達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紙(原審卷第69頁) 3 廖盛潭 (本次有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WEC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盛潭聯繫,並誆稱以「正耀金融理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盛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
109年5月20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廖盛潭之供述(偵四卷第25頁正反面)。
⒉廖盛潭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四卷第61至62頁) ⒊廖盛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四卷第63至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65頁正反)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7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74頁反面)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四卷第75至76頁) ⒏廖盛潭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紙(原審卷第73頁) 109年5月20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詐騙之證據 4 劉姿蓉 (雲林地方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以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姿蓉聯繫,並誆稱以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
109年5月18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⒈被害人劉姿蓉之供述(警卷第7至10頁,同併辦偵4381號卷四第879至882頁) ⒉劉姿蓉與詐騙集團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共24張(警卷第67至78頁,同併辦偵4381號卷四第891至90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9至81頁) 5 林千又 (彰化地方檢察署在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千又聯繫,並誆稱:線上玩遊戲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千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中。
109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林千又之供述(偵六卷第65至73、75至77頁)。
⒉林千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偵六卷第107至127頁) ⒊林千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31至13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20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六卷第211至213頁)
卷 宗 與 代 號 對 照 表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094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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