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原上訴,5,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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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孫彥龍(綽號阿彬)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4.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
  5.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9.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孫彥龍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109年
  13. (二)其中被害人乙○○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
  14. (三)被告黃俊勳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5.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被
  16.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
  17. (六)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彥龍、陳峰乾、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0. (二)核被告孫彥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21. (三)被告孫彥龍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
  22. (四)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
  23.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乙○○詐騙,
  24. (六)被告孫彥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25. (七)刑之加重減輕:
  26.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之理由:
  27.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28. (一)原審以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上開犯行及被
  2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勳於審判中否認犯行,顯
  30. 五、黃俊勳、葉冠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31. 六、查被告葉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32. 七、被告吳鎮濠陳稱其雖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願為公益捐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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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彥龍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峰乾




姜嚴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勳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鎮濠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彥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及黃俊勳、葉冠廷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黃俊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冠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孫彥龍(綽號阿彬)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擔任出資金主,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陳峰乾(綽號高飛)、張明煒(綽號老虎)、姜嚴凱(綽號阿超)、林致憲(綽號阿憲)、黃俊勳(綽號阿泰)、施雯譯(綽號小易)、吳泓呈(綽號長腳,原審通緝中)、吳鎮濠(綽號阿豪)、黃屸麟(綽號小林)、葉冠廷、李OO(綽號幼齒,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陳OO(綽號小傑,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王OO(綽號小羽,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

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林致憲、黃俊勳、施雯譯、吳泓呈、吳鎮濠、黃屸麟、葉冠廷、李OO、陳OO、王OO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孫彥龍先指示葉冠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南路機房,以方浩華名義承租)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及購買人頭SIM卡、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並協助搭載陳峰乾、吳鎮濠、黃屸麟等人前往民生南路機房,於孫彥龍等人在民生南路機房期間,不時提供泡麵、便當等物資。

並由林致憲、黃俊勳、施雯譯、吳泓呈、吳鎮濠、黃屸麟、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孫彥龍、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則擔任第二線機手(該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該民生南路機房之詐欺手法為:先透過不詳系統商所設置之「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撥打電話予香港地區人民,待受騙民眾依指示回電後,便由第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向被害民眾假意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或信用卡,且涉有違法情事,建議其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傳送偽造之警察證件、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民眾,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

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等人,與張明煒、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李OO、陳OO、王OO及「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9年7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止,接續對香港地區人民乙○○行騙,乙○○於109年7月17日受騙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之帳戶。

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止,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著手行騙,然未成功詐得款項而不遂。

(林致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在案,施雯譯、黃屸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739號判決在案,張明煒本院另結)。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各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被告、證人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孫彥龍、黃俊勳、葉冠廷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17頁、第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孫彥龍於109年6月底,在民生南路機房拿5萬元請我去向「阿明」收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品牌、型號都是他指定的,他另外有給我3萬6千元去向「阿明」收購人頭電話卡等語(警01號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偵6567號卷第275-2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孫彥龍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也幫忙買便當、買水,還有幫忙載人,也買手機、平板、預付卡等語(原審卷二第112-11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孫彥龍交代我要跟「阿明」買預付卡、手機跟平板,他也已經跟「阿明」說好我會去買哪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45-349頁)相符,復與被告孫彥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葉冠廷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也有請葉冠廷到火車站接人到機房等語(偵6567號卷第169-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葉冠廷幫我租房子,葉冠廷當天將租屋處鑰匙交給我後,我有請他幫我買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人頭卡、水、泡麵,他把這些東西放在地下室車庫等語(原審卷三第84-87頁)相符,另有下述搜索票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則被告葉冠廷除協助被告孫彥龍租屋、載人、買便當、水外,尚有協助購買用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人頭SIM卡,此足以推認被告葉冠廷確實知悉民生南路機房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其亦同意加入,雖被告葉冠廷並未親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未擔任第一、二線機手),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本係由多人分工才能完成,如欠缺被告葉冠廷之角色,整個機房亦無法運作,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是以被告葉冠廷應屬共同正犯之角色。

堪認其有參與被告孫彥龍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其於本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乙)訊據被告孫彥龍固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孫彥龍辯稱:我們本來的計畫,詐騙香港人民之後要將錢匯到大陸的帳戶,是由車行提供帳戶給我們,錢是他們收,不是我們收。

當時是計畫騙到的錢匯到車行提供帳戶,然後由車行的人去領出來給我們,錢再跟我們分配,當時約定要一半一半分配,但是錢都沒有騙到。

當時車行提供的帳戶是大陸的銀行,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名稱,我們在詐騙期間就被抓了,就沒有做成功云云;

被告姜嚴凱則辯稱:是孫彥龍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報酬是約定按照騙到金額的6%左右計算,但沒有騙到,我沒有分到錢。

我只是負責接聽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要匯款到哪一個帳戶,通常都是有第三線叫被害人匯款到哪一個帳戶,但我們只有到二線,目前還沒有做到那個階段即第三線,就剛開始,孫彥龍當時說先試營運看看,如果真的有被害人出現的話,再去找三線云云;

被告吳鎮濠則辯稱:是孫彥龍找我加入的,擔任第一線,約定報酬6%,當時三線都沒有人來,不知道錢要匯到那一個帳戶。

我接的電話都是被掛掉比較多,我沒有轉到二線云云;

被告陳峰乾則辯稱:我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是第二線的,電話是我跟被害人講的,我承認我有騙她,但是我沒有叫她匯款,重點是沒有人叫她去匯款,如果她將錢匯給別人,為什麼我要替別人擔罪,我沒有騙到錢云云。

另訊據被告黃俊勳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還沒有開始打電話,只有背教詐欺的教戰守則而已,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未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黃俊勳是7月15日才進入這個機房裡面,被害人乙○○被詐騙的時間是7月16日的中午,她轉帳的時間是7月17日的中午,而黃俊勳在7月17日的中午是因為生病就離開去看病,所以乙○○的這個部分應該與被告無關。

至於未遂的部分是群發訊息,對於這個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

(一)被告孫彥龍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指示被告葉冠廷承租適合之透天厝,被告葉冠廷遂於109年7月7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方浩樺出面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期間被告孫彥龍陸續招募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共同被告張明煒、施雯譯、林致憲、吳泓呈、黃屸麟、少年李OO、陳OO、王OO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

被告葉冠廷依被告孫彥龍指示將上開部分成員自嘉義火車站,分批搭載至民生南路機房,並購買供電信詐欺使用之易付卡、手機、平板電腦及上開成員之便當。

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民生南路機房遭查獲止,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共同被告張明煒、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少年李OO、陳OO、王OO均同住於民生南路機房。

由被告孫彥龍負責指揮,被告黃俊勳、吳鎮濠、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少年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共同被告張明煒擔任第二線機手。

第一線機手於該段期間內撥打電話次數,及轉二線次數,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害人乙○○於109年7月16日,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

嗣員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至民生南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孫彥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2-13頁、偵9243號卷第153-159頁、聲羈卷第158-169頁、偵6567號卷第169-172頁、原審卷一第78-86、389頁、原審卷三第73-102、246、311頁);

被告陳峰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17-21頁、偵9243號卷第139-144頁、聲羈卷第212-214頁、偵聲卷第75-77頁、原審卷一第80-84、389頁、原審卷三第246、250-266、311頁);

被告姜嚴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33-39頁、偵9243號卷第113-117頁、聲羈卷第204-206頁、偵6567號卷第187-193頁、原審卷一第82、84-85、212、389頁、原審卷四第152-153、174頁);

被告黃俊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51-57頁、偵9243號卷第89-92頁、聲羈卷第222-224頁、原審卷二第102-104頁、原審卷三第72、183、246、267-268頁);

被告吳鎮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第83-89頁、偵9243號卷第55-58頁、聲羈卷第196-198頁、原審卷二第118-120頁、原審卷三第210-211、247、323-329頁);

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102-107頁、偵6567號卷第275-281頁、原審卷二第111-116、224頁、原審卷三第72、345-349頁)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張明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24-30頁、偵9243號卷第126-128頁、聲羈卷第250-251頁、偵6567號卷第115-120頁、原審卷一第81、389頁、原審卷三第246頁);

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少年李OO、陳OO、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42-48、60-71、74-80、92-99、181-192、195-196、198-202、205-211頁、偵9243號卷第17-21、27-29、35-37、43-47、63-67、75-81、103-106頁);

人頭SIM卡申辦人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朱佳杰、李金雲、張桓翊、賴勇利、汪譯文、蔡禮謙、江偉民、鄭媛云、黃梓揚、民生南路機房承租名義人方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1號卷一第114-117、119-121、124-126、129-131、134-136、138-140、142-144、147-150、157-159、162-164、167-169、172-173、177-179、217-218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扣案平板電腦備忘錄內客戶資料、教戰守則、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扣案筆電內7月份報表截圖、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雲端資料夾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造假公文翻拍照片、造假大陸檢警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之取證照片、扣案電子產品數位採證資料、7月份報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被害人乙○○之母張密電話譯文表、被害人乙○○之談話紀錄、香港警務處製作之被害人乙○○口供、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恆生銀行(下稱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平板手機帳號名稱資料表、扣案證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警01號卷一第214-215頁、警01號卷二第221-230、308-356、358-361頁、數位鑑識報告卷、偵9243號卷第13、107-109、111-149頁、原審卷一第227-368頁、原審卷二第11-9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中被害人乙○○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乙節: 1、被害人乙○○於香港警務處證述: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我接到電話,內容說我的門號發放虛假訊息,要停用我的電話,客服說要幫我轉到公安局,公安局說我不能到成都報案,就要我用視訊的形式,對方要求我上網查核成都公安局的地址、電話是否吻合,我確認後,那名男子以電郵[email protected]向我發送陳天佑的公安證。

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恆生銀行的帳號、密碼,並發送至上開電郵,向我表示會幫我處理問題。

我於109年7月17日13時23分許,我收到恆生銀行通知說我的恆生銀行帳戶被人轉帳港幣14,600元至不明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81-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譯文表、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乙○○使用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79、89-91、93頁)。

可知,被害人乙○○確實遭帳號[email protected],提供公安證名稱「陳天佑」之人詐騙,被害人並提供其恆生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與「陳天佑」,並依「陳天佑」指示開通熊貓速匯之轉帳功能後,其恆生銀行帳戶即遭轉出港幣14,600元,「陳天佑」確實對被害人詐騙得手。

2、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暱稱「陳天佑」。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IPAD之Apple ID為[email protected],經數位採證後,確有被害人乙○○指稱與「陳天佑」之上開對話內容,有「陳天佑」公安證、被害人乙○○傳送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01號卷二第337、352-356頁、數位鑑識報告卷第5-16、27-32、36-40頁)。

兼之被告陳峰乾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乙○○這個被害人是我接觸的,我是二線等語(偵聲卷第75頁),堪以表示上開對被害人乙○○詐騙得手之人,即為使用上開帳號之民生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3、被告陳峰乾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乙○○並沒有騙成功,如果有詐騙成功,最後一道程序就是跟孫彥龍要監管帳戶,但乙○○是假意配合,所以並沒有跟孫彥龍要監管帳戶等語(偵聲卷第75-76頁),惟被害人乙○○確已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恆生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其上開帳戶遭轉出港幣14,600元後,被害人乙○○亦向「陳天佑」確認,「陳天佑」遂告知被害人乙○○此即為「數據覆蓋扣款保護設定成功...侯小妹你不用擔心扣款的問題了」等語,有上開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談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51頁),顯見被害人乙○○之港幣14,600元已在該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4、至於被告孫彥龍、姜嚴凱上開辯稱彼等僅在試營運階段,詐騙還沒有得手一節。

經查,被告孫彥龍於偵查中供稱:(試營運與正式營運,有何差別?)試營運會去試發系統的通話品質好不好,所謂正式營運是指在通話品質好了才可以正式營運等語(偵6567號卷第172頁)。

而被告陳峰乾既供承有與被害人講電話並騙她云云,且由附表一所載,顯示一、二線所打出、接聽之電話次數甚多,則彼等當時豈是在試營運階段而已?又被告孫彥龍既供稱:當時是計畫騙香港人民的錢匯到車行所提供大陸銀行的帳戶,然後由車行的人去領出來與我們對分等情,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扣案編號3-9筆電內安裝的SKYPE帳號與系統商「龍五」、「永富」、「歐元」及「天馬」等人聯繫(「天馬」是台灣人,其餘我不確定是台灣人還是大陸人),一個一個詢問是否會架設詐騙用的群呼系統後,才於109年7月14日開始以系統商「龍五」及「永富」等所架設的群呼系統詐騙香港人。

人數我無法確定,沒有獲利。

至於系統費用,系統商會用SKYPE提供我帳戶,由我支付,一個禮拜要付錢,但我從來沒有去匯過錢等情(偵6567號卷第162-163、171頁),足見被告孫彥龍已準備完妥,才著手行騙香港人,所辯未設第3線、僅設2線在試營運云云,有違常理。

至於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孫彥龍事後因故未與其所謂之車行對分詐騙所得,仍無礙彼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罪之犯行,自不待言。

5、綜上,足證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已成功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空言辯稱該詐騙集團並未詐欺取財既遂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黃俊勳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孫彥龍為民生南路機房之負責人;

被告葉冠廷負責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平板電腦、筆電、手機、人頭卡、機房成員所需之便當、泡麵,及搭載機房成員至民生南路機房;

被告黃俊勳、吳鎮濠及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黃屸麟、吳泓呈、少年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內容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共同被告張明煒則擔任第二線機手,如第一線機手成功說服被害人,則轉接與第二線機手持續進行詐欺等情,此即民生南路機房之分工,業如上述。

2、被告黃俊勳固辯稱因其進入民生南路機房後,扁桃腺發炎,有出去看醫生,只有背教戰守則,並沒有開始打電話,並提出耳鼻喉科病歷表、答覆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129-13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

惟查: (1)共同被告施雯譯於偵查時證稱:林致憲、黃俊勳,他們跟我一樣是一線的人員,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只有中午的時間才能接電話練習等語(偵9243號卷第7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跟林致憲、黃俊勳都是一線人員,中午練習接電話,但講不到兩句話,孫彥龍就要我們不要接了,說我們國語不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06-107頁),一致表示被告黃俊勳已開始接電話練習,其與被告黃俊勳均係該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並已坦承犯行,實無隨意攀誣被告黃俊勳之必要。

共同被告施雯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跟林致憲、黃俊勳都是一線人員,但是他們2人都還沒有接到電話,我之前作筆錄會說我們三個中午都有接過電話,是因為我又沒有讀什麼書,講一講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170、178頁),然觀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可以明確區分法官訊問之主體為何人,所以一再強調只有自己開始接電話,並數度稱被告黃俊勳、共同被告林致憲都還沒開始接電話。

其顯然不可能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誤認法官詢問之主體,或誤為包裹式之答覆,其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黃俊勳之證述,顯難採信。

(2)被告孫彥龍於偵查時證稱:林致憲、黃俊勳、施雯譯這3個人也會接電話,可能是1個人講不上去,就換其他人幫忙,這3個人是其他人講不下去時才會去接。

我警詢時有提到有2個人是剛學的,若他們講不下去,也會由這3個人幫忙等語(偵9243號卷第157頁),與共同被告施雯譯先前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相同,而被告孫彥龍為組織民生南路機房之人,其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坦承,殊無就擔任一線之被告黃俊勳有無實際接電話一節刻意捏造之必要。

被告孫彥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黃俊勳實際上還沒有開始講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80-81頁),然被告孫彥龍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且數次提及是否是「這3個人(即被告黃俊勳、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都有接電話,被告孫彥龍並無誤會檢察官意思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信。

(3)綜上,被告黃俊勳空言辯稱僅在背教戰守則,而未實際開始接聽電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被害人乙○○受騙匯入款項外,尚難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前,及同年月18日至20日之間,被告等人著手行騙之被害人數。

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於相連日期持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直至受騙匯入款項為止。

且被害人乙○○匯入款項前,同年月17日之電話已撥畢,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乙○○受騙匯入款項前,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著手詐騙之人,均為被害人乙○○,並為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所吸收。

至於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被害人,則認定為一人。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孫彥龍犯等人犯6232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就詐欺未遂罪之罪數上訴(詳下述),併此敘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電信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該詐騙集團區分一線、二線人員,分別加入1T、2T之群組,該群組之成員會將自己之轉單狀況回報於該群組,業據被告陳峰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58-261頁),並有SKYPE聊天記錄截圖(警01號卷二第321-330頁)可稽,是該詐騙集團顯然有密切之分工合作,且均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模式及轉單情形。

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民生南路機房詐騙集團之分工,其等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逐步誘使被害人受騙,最終目的是使受騙之被害人成功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節,均有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

雖集團成員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事項,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黃俊勳等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彥龍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召集被告葉冠廷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物資、搭載機房成員,被告黃俊勳、吳鎮濠、共同被告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及共同被告張明煒則擔任第二線機手,以上述方式對香港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孫彥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核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共犯李OO、陳OO、王OO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件係以隨機挑選香港號碼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未有「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原審卷三第244、321頁、原審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6-7、58-5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孫彥龍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被告孫彥龍就「首次」即對被害人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基於發起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對被害人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孫彥龍發起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與共同被告張明煒、林致憲、施雯譯、黃屸麟、吳泓呈、共犯李OO、陳OO、王OO及「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人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是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乙○○詐騙,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以撥通1次電話即認定1次詐欺取財犯行(無論既遂或未遂),及辯護意旨認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僅為一次接續犯行,均有未洽。

(六)被告孫彥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峰乾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姜嚴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俊勳前因轉讓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先前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且被告陳峰乾部分同樣為財產犯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等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8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彼等3人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孫彥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除被告孫彥龍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4、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109年7月18日至20日)之犯行,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勳、葉冠廷、孫彥龍等上開犯行等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俊勳、葉冠廷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黃俊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葉冠廷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匯入匯款通知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333、349-353、355、357-36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彌補;

另被告葉冠廷於原審全盤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加重詐欺既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則彼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彼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之量刑稍重,尚有未合。

㈡既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彌補,則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孫彥龍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被告孫彥龍、黃俊勳之上訴意旨均否認加重詐欺既遂罪部分之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孫彥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及就被告黃俊勳加重詐欺既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另被告葉冠廷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葉冠廷加重詐欺既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俊勳、葉冠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被告孫彥龍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黃俊勳擔任話務、被告葉冠廷負責硬體、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乙○○之港幣14,600元。

被告葉冠廷雖於原審全盤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被告黃俊勳於原審及本院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被告黃俊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目前與太太、一個小孩同住,另一個小孩請保母,現在從事眼鏡銷售工作,家裡經濟普通;

被告葉冠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阿公、父親、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現在在防水公司上班,家裡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彼等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孫彥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上開犯行及被告黃俊勳、葉冠廷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被告孫彥龍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擔任話務、被告葉冠廷負責硬體、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乙○○之港幣14,600元。

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負責工作;

被告孫彥龍居於發起地位,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既遂;

被告葉冠廷初始即同意代為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並提供機房所需之軟體設備、物資,及載運機房成員,全盤否認犯行;

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分別擔任一線、二線話務,均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告黃俊勳僅坦承參與組織罪。

被告孫彥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

被告陳峰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是臨時打石工,家裡經濟普通;

被告黃俊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目前與太太、一個小孩同住,另一個小孩請保母,現在從事眼鏡銷售工作,家裡經濟普通;

被告吳鎮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勉持;

被告葉冠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阿公、父親、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現在在防水公司上班,家裡經濟小康;

被告姜嚴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假日會到台中商旅當外場兼職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部分,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說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蘋果牌手機、平板、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易付卡、wifi機),均可認定係被告孫彥龍所有或提供用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被告孫彥龍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27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編號22、46、47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相關資料得證明被告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吳鎮濠、葉冠廷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此等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否認詐欺既遂部分之犯行及認彼等坦承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黃俊勳、葉冠廷上訴意旨均認原審就其等詐欺未遂罪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勳於審判中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且與被告陳峰乾均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黃俊勳、陳峰乾於前案犯後兩年內再犯相同手法之犯罪,被告陳峰乾並未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黃俊勳、陳峰乾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孫彥龍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於審判中證述時迴護被告葉冠廷,更刻意敘述降低自己及其他成員犯罪程度,亦未交代「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商,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孫彥龍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葉冠廷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葉冠廷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姜嚴凱、吳鎮濠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姜嚴凱、吳鎮濠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㈤綜據上述,原審判決量刑均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均從重量刑,以昭公允。

經查,被告黃俊勳、葉冠廷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35,000元完竣,有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彌補。

其餘被告雖未參與和解,惟檢察官主張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已經原審斟酌,況被告葉冠廷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部分,其量刑之因子亦有變更,檢察官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孫彥龍等6人部分之量刑均過輕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黃俊勳、葉冠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

六、查被告葉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10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3萬5千元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葉冠廷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七、被告吳鎮濠陳稱其雖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願為公益捐,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其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於本院仍堅持否認犯行,足認其尚非有完全悔意,是本院認其上開請求,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一線次數 轉二線次數 得手次數 1 109年7月14日 621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5日 866次 2次 0次 109年7月16日 1,012次 4次 0次 109年7月17日 1,446次 2次 1次 2 109年7月18日 735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9日 780次 4次 0次 109年7月20日 773次 3次 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提供人 1 ASUS無線路由器1台 孫彥龍 2 D-LINK無線路由器1台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7 IPHONE(IMEI:不詳)1台 8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9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0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1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2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3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4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5 預付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6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7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8 ASUS筆記型電腦(ROG SIRIX)1台 1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2 變聲器2台 2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5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 27 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932)1台 不詳 28 IPHONE(IMEI不詳)1台 孫彥龍 29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0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2 IPAD(IMEI:不詳,型號A1567)1台 3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5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6 D-LINK WIFI機1台 3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0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1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3 IPAD(IMEI:00000000000000)1台 4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5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6 現金19,101元、人民幣1角 陳峰乾 47 林東娥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編號000000、金額6萬元)各1張 4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3NDCX09R34412A,含充電線、滑鼠) 孫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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