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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指定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7號、第1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良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國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累犯加重刑責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均非上訴範圍,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原交上易字第9號卷第5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準,除累犯及量刑之論述外,其餘援引第一審判決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
且此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有審判筆錄可證。
被告前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而其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法院自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應加重刑責之理由,復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供法院調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7607號起訴書第1頁、第2項),而原審於上開2案合併審理時於踐行調查被告的前案紀案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原交易16號卷第42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有違背安全駕駛案等語明確(見同上原審卷第42頁),檢察官於辯論稱:「被告之前的案件有被判6個月加3萬元,在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部分引用被告的前科表,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都是與本案相類的酒駕,所以請求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科刑辯論時復稱:「請求2罪至少都要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在卷(見同上原審卷第43頁),顯已舉出被告前科資料及被告的自白主張其屢犯不改而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
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於第一案(110年8月18日)發生後不到1個月內又犯第二案(110年9月11日),可見其屢犯不改,顯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的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永康○○○街0段000號前,遭到警方欄檢,警方見被告有酒容,遂實施攔停,而警方盤查被告的身分時,被告全身散發酒氣,即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乃坦承不諱,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以酒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原交上易字第9號卷77頁),是警方於欄檢時,發現被告已有酒容,而盤查其身分時更發現被告全身散發酒氣,此時即已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被告縱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飲酒情事,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次查,被告於110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故意閃避,臉泛紅,對話中亦發現酒氣,故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乃向警方坦承飲酒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同上卷第73頁),可見警方於被告承認飲酒之前已從被告的言行舉止及外表得到合理的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實,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構成自首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置檢察官所引之資料、調查的結果及於審判中的論告於不顧,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2罪所處之刑,均予以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於96年間、98年間、103年間、108年間各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檢點,於一個月內連犯2次犯行,惡性較高,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0.64毫克,濃度不低,而其所駕駛者為具有較高危險性的自小客車,其於第二案(9月11日)亦已追撞前車而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其為○○族的原住民,平時可能有飲酒的生活習慣,其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工作,日薪新臺幣0000元,父母離異,母親改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2罪規範目的、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行為人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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