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原侵上訴,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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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明知代號甲○ 109099(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以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藉A女到訪機會,將A女帶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其友人住處3樓,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嗣乙○○以找工作為由,於10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將A女帶往雲林縣○○鎮○○街00號○○○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偵訊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3樓平面示意圖暨現場照片、雲林縣○○鎮○○街00號○○○飯店監視錄影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A女於109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被告友人住處(以下稱被告友人住處),請被告協助處理與他人間金錢糾紛,被告曾持木棍及徒手毆擊A女臉部、四肢及身體多處。

另於10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將A女帶往雲林縣○○鎮○○街00號○○○飯店(以下稱○○○飯店)某房間內,徒手毆擊A女臉部至A女流鼻血,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將A女帶往雲林縣○○鎮○○里○○000號工寮。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將A女帶離工寮,同日晚間7時40分許,A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驗傷,受有左臉瘀青(8x3公分)、左眼瘀青(4x3公分)、右側頸部抓痕(10x0.5公分)、左後腰2處瘀青(4x4公分、10x2公分)、左臀瘀青(10x8公分)、右上臂2處瘀青(2x2公分、1x1公分)、右前臂瘀青(2x2公分)、左上臂瘀青(10x6公分)、右大腿瘀青(24x7公分)共2處、左大腿瘀青(10x15公分)共3處等傷害。

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於109年7月16日、同月26日,尚未年滿16歲,且先後在被告友人住處、○○○飯店與A女性交,辯稱109年7月16日,A女因與人有債務糾紛,到友人住處請求協助,有打電話跟對方說一說,之後A女不肯離去才毆打A女,109年7月26日為了到雲林找工作投宿○○○飯店,A女一直不願意離開才跟著一起住飯店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證詞,無法認定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女尚未年滿16歲,且A女證稱被告與其性交時並未戴保險套,A女生殖器應留有被告皮層或體液,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在採集自A女之證物上檢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STR,A女證詞與客觀結果有異,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A女證詞屬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9年7月16日同在被告友人住處,並持工具或徒手毆打A女成傷,且於同月26日與A女一起投宿○○○飯店,其後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因承辦員警獲報A女於上開工寮遭被告傷害,而前往上開工寮查獲被告,並將A女帶往醫院驗傷,被告因傷害A女,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頁;

他卷第107至109頁;

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

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第225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77至181頁),並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查獲員警即證人李富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至12頁;

原審卷二第8至53頁、第66至69頁、第184至195頁、第198至20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被告友人住處現場照片、被告友人住處平面示意圖、○○○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工寮現場圖及照片、109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

他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

密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31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密警卷第15頁;

原審密卷第11頁),然被告否認知悉A女年齡,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相識之經過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一節,A女於偵訊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乙○○?)朋友,我自己的男朋友本身在彰化,我今年7月中旬去我男友的生日唱歌時,才認識被告的。

(被告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你的學歷嗎?)他好像知道。

我們聊天就一般般而已,被告不知道我讀哪裡。

我國中畢業,目前有念商工。

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念幾年級、讀什麼,我都沒有跟被告講。

(被告怎麼知道你幾歲?你有跟他說過你幾歲嗎?)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

(被告知道你真實的年紀嗎?)不知道。

我確定他不知道我實際的年紀幾歲。

(被告知道你未滿16歲嗎?)被告不確定我的年齡。」

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第1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何時認識?)在網路上。

(妳之前說是去男友生日認識的?)我忘了,過太久了。

(妳跟被告認識聊天的過程中,有無說妳國中剛畢業?)沒什麼印象,不太記得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47頁),顯示案發時A女與被告認識不久,交情不深,A女並未告知被告自己年齡、就讀學校及年籍,被告確實未自A女處得知A女之真實年齡。

又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證人曾○豪於警詢時證述:「(乙○○當時是否知道被害人真實年齡?)我的認知被害人滿16歲了,因為是被害人親口告訴我的,當時乙○○有在場,乙○○有聽到,他知道被害人滿16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提到,我的認知A女滿16歲了,是A女親口告訴我的,有這件事嗎?)對。

(你還有提到,當時乙○○也在場,乙○○有聽到?)對,那時候在我和美的住家。

(當時狀況是怎麼樣?)我問她校服的事情。

(在你家的時候?)對,當時被告沒有地方住,暫住在我那理,所以他在旁邊也有聽到。

(A女有跟你說她滿16歲了,被告也有聽到?)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可徵連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較被告更密切、親近之證人曾○豪均因A女告知已滿16歲,而認為A女年滿16歲,姑不論被告於證人曾○豪所述與A女談論就學年級等事時在場,是否確有注意並聽聞A女所述內容,縱使被告確有聽聞A女有關其年齡之談話,依證人曾○豪證詞,當時A女告知已年滿16歲,則被告所知者為A女係16歲以上女子,故其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一情,堪信為真。

㈢、證人A女固指證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同月26日,先後與其為性交行為,然就被告與A女前述2次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情況?)7月16日被告找我,我就去了,到彰化縣○○鄉○○街000巷口,之後到被告的奶奶家...(這段時間有沒有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被告奶奶家就有發生過性行為,半推半就的。

我去找被告的那一天就有發生性行為...(在○○○飯店,被告有對你性侵害?)趁我熟睡時,對我上下其手。

我熟睡時,被告的手一直亂摸我,從上面摸到下面,我有把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把我的手一直往他的生殖器那邊弄,我手伸不回來,等我轉身,他才停止動作,但我覺得怎麼怪怪的,下面異常。

(在○○○飯店時,被告有脫你的衣服嗎?)有,被告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掉,我把我的褲子脫掉,上衣沒有脫,我的内褲是被告脫掉的。

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生殖器,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内,我已經清洗了,被告也有洗澡。

(在○○○飯店時,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半推半就?還是被告強迫你?)被告沒有強迫我,是半推半就的。」

等語(見他卷第8至9頁),A女於偵訊時雖指證與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16日、同月26日發生2次性交行為,然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謂:「(妳住在被告阿嬤家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有出去喝酒回來,那時候我在床上滑手機,然後他就直接過來把我壓在床上,我無力反抗,我有反抗,可是他就是強迫性的這樣。

(跟被告有發生幾次性行為?只有這次嗎?)那時候是發生兩次。

(另一次在哪裡?)兩次都在他阿嬤家。

(妳之前是否有說,有一次是在○○○飯店?)有。

(到底是在哪裡?)在他阿嬤家發生兩次性行為,在○○○飯店發生一次性行為。

(接下來妳說,在被告奶奶家就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半推半就,妳去找被告的那天就有發生性行為,後來才發生剛剛所述被告不讓妳離開的事情,這裡所述是否正確?)是。

(被告在○○○飯店有無對妳性侵害,妳說,熟睡的時候有對妳上下其手,被告一直亂摸從上面摸到下面,但是被告把妳的手往他的生殖器那邊弄,妳的手伸不回來,等妳轉身他才停止動作,妳覺得怪怪的,下面異常,這裡所述是否正確?)沒錯。

(妳說在○○○飯店的時候被告有脫妳的衣服,把褲子脫掉,上衣沒有脫,內褲也是被告脫的,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妳的生殖器,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在妳的陰道內射精,有清洗了,這裡所述是否正確?)對,沒錯。

(妳說被告沒有強迫妳,是半推半就,是否如此?)我的印象那時候是有強逼,然後就是聽他的話。

(妳之前跟檢察官說,在去的當天就有發生性行為?)對。

(妳之前跟檢察官說是半推半就?)我沒有印象了。

(妳為何會說是半推半就?)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

(妳知道什麼叫「半推半就」嗎?)我不知道。

(『半推半就』是指勉強,但是可以配合,妳是這個意思嗎?)對。

(妳為何配合被告?)那時候他有喝酒,他有強迫我。

(是強迫妳的嗎?)對。

(壓在妳身上?)對。

(妳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沒有。

(妳有反抗嗎?)有。

(妳有吼叫嗎?)他叫我不准叫,因為那時候很晚了,他們家裡面的人都在睡覺了。

(他有用性器官進入妳的性器官嗎?)有。

(有帶保險套嗎?)沒有。

(有把妳脫光嗎?)有。

(妳在偵訊時說是一次,但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兩次,到底哪一個回答正確?)第二次的那個。

(兩次?)對。

第二次是什麼時候?)第二次是在○○○飯店。

在他阿嬤家只有一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第35至37頁),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次數,先後證述不一,且強調係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暴行為而性交,而與偵訊時之證述歧異。

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過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相互扞格,則其證詞真實性已顯可疑。

㈣、證人曾○豪於110年6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先說明你所知道的事件發生時序及地點?)...被害人脫困之後有跟我聯繫上,被害人在電話中告訴我她被乙○○強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A女如何跟你說?)她跟我說她被強姦又被打。

(她有說被誰強姦,被誰打嗎?)被告乙○○。

(A女跟你聯絡兩次,她是哪一次跟你說她被強姦了?)○○那次沒有講。

(你跟A女有直接對話嗎?)有,只有用Messenger通話,沒有打字。

(在○○那次,A女有說她被怎麼樣嗎?)沒有,那時候沒講。

(只有叫你去接她?)叫我去救她,她說她被扣著,人家不讓她走。

(那是○○那次,你到雲林這次,A女怎麼跟你說?)她說她被硬上又被打...(兩次被害人都是打Messenger的語音電話給你嗎?)對。

(她在電話裡的語氣怎麼樣?)第一次還好,感覺沒有什麼問題,只是叫我去帶她回家,她說她在那邊很無聊,不知道要幹嘛。

(第二次呢?)第二次語氣像是救命那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5頁),觀諸證人曾○豪警詢證述A女告知其遭被告強姦一情,與A女於偵訊時證述係半推半就有間。

且證人曾○豪在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前往彰化找被告時,曾與其聯繫,並未告知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直至A女與被告同往雲林工寮時,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證人曾○豪告知遭被告強姦及傷害云云,然證人曾○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身處雲林時以網路電話向其求救並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傷害一情,為A女當場否認,表示109年7月26日至翌日承辦員警抵達工寮期間,A女行動電話均由被告取走,因此未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曾○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第203頁),則證人曾○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顯與A女證詞有所歧異。

再揆諸A女所提出其與證人曾○豪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聯紀錄亦顯示,A女確實未於109年7月26日至翌(27)日以通訊軟體Messrnger撥打網路聯繫證人曾○豪,則證人曾○豪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義,難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甚明。

㈤、又參諸本案承辦員警李富智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李富智於109年07月27日16時至18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9年07月27日17時00分許接到本所值班(警員何銘華)電話、稱在○○鎮○○里○○000號2樓有一名女子被傷害需要警方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由屋主林玉泉陪同上2樓查看,發現000號2樓1間房間内有2男1女,警方用電腦查詢現場人員資料,2男查完後另一名女子坐在床上,警方查詢她的資料並詢問有無遭受傷害,該名女子沒有回應,然後說要回家,警方請她先收好自己的東西,然後警方會載她回派出所並通知她家人前來本所將她帶回家、然後有一名男子隨同在收拾東西,後來才知道是與她一同前來住在該址,警方要將該女子載回派出所途中、有問她有無與該名男子發生性關係,該女子才坦承有與該男子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稱:「(本件被害人是你尋獲的?)當時有人報案說在○○000號那裡有一個女孩子被傷害,我跟副所長吳信彰(音譯)兩個趕過去處理,問屋主他們裡面有沒有女生居住,他說二樓有一個女生,我們就上去看,真的有一個女生,我有問她有沒有被傷害,她不講話,那裡面有兩個男生一個女生,我們都有查身份,那個女生也都沒有被報失蹤,她是未滿18,問她什麼她都不答,後來是講說她要回家,因為未滿18,先想把她帶回派出所,聯絡她的家屬來帶她回去,在巡邏車上同事吳信彰(音譯)有問她一些問題,她說有跟她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所以就把她帶回去給分局的女警處理。

(是到你們警車上時,她才說她有被性侵?)是我們同事跟她閒聊的時候她才講的。

(後來被害人如何回家?)沒有,後來我們同事在車上跟被害人閒聊的時候,她說跟她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我們就帶到分局給女警處理。

(車上的時候也沒講?)車上的時候也沒有講,只是我同事跟她閒聊,說有沒有跟她男朋友發生什麼關係或者什麼,我也不曉得我們同事為什麼會去問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8頁),可見A女於承辦員警抵達工寮將其帶離該處後,第一時間並未告知員警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僅表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與A女在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但與A女在原審證述內容不一致,難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

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A女向另外承辦本件性侵害案件之員警,指訴其於109年7月15日或16日下午,到被告奶奶家,前2天平安無事,18日被告開始對A女動粗、軟禁,不讓A女外出、與外界聯繫,除了上洗手間不准A女外出也不給水喝,109年7月26日凌晨4時33分抵達斗六火車站外搭計程車,到○○○○○飯店,當天被告就強迫A女與其發生關係云云,所述又與證人李富智職務報告及證人李富智在原審證述情節並不一致。

且A女案發後在員警偵辦本案時,僅指證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強迫A女與其性交,核與A女在偵訊證述與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6日,先後2次在被告奶奶住處、○○○飯店,半推半就與被告性交,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等情不符,亦與A女在原審指證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2次以強暴行為對其性交等情互有扞格,是A女前後證述存有嚴重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可指,A女證述之信憑性明顯低落。

㈥、參以A女案發後隨即於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由員警偕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診檢驗傷勢,除身上有前揭傷勢外,陰部僅處女膜有3處陳舊性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若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A女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有反抗動作,則在A女陰部或陰道等處理應留下紅腫或皮膚擦、挫傷等傷勢,然A女驗傷時間為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翌日,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並未在A女下體檢出任何新形成之傷勢,此診斷證明書亦難佐證A女證詞為真。

況且,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未戴保險套即以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然A女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除檢驗傷勢外,當日並採取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認: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1464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密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一第49頁)。

是A女指訴遭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方式為性交,經檢驗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亦未檢出任何男性Y染色體DNA,而乏證據可佐證A女之證述。

㈦、縱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7月16日、同月26日曾不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依A女及證人曾○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不知A女案發時未滿16歲,而本案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A女於本案案發日期,事實上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始屆滿16歲一情有何認識,被告既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對A女之年齡,可由其他客觀情形判斷得知,被告即使如公訴意旨所述,於案發時不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難遽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相繩,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明知A女為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9年7月16日、同月26日,先後2次在被告友人住處、○○○飯店,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曾○豪上開證述之情節均未經A女及被告之證實,合理推斷因證人曾○豪當時係A女之男友,其極可能有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免自己可能遭受訴追處罰,始虛構上開情節,謊稱自己及被告均認知A女已滿16歲,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看出其對A女之年齡並無確切之認識,對A女是否滿16歲亦漠不關心,故被告在未有任何查證之動作,就輕易與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至被告雖否認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此業據A女指述明確,衡情如被告無該等行為,A女當不致以自毁名節之方式來攀誣被告,且被告與A女前此不甚熟識,竟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為原審判決所明認,則被告所為何來,實不言可喻,故A女於本件指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應屬合理可信,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A女已明確證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且A女於證人曾○豪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在場,並未對證人曾○豪就有關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之證詞提出反駁,僅就證人曾○豪證述A女曾於109年7月27日在工寮時撥打網路電話一情予以否認,檢察官上訴理由率論證人曾○豪係因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唯恐自己受罰而為上述不實證述,難謂可採。

另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又無相關證據佐證其指證屬實,尚難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期間曾傷害或拘禁A女,遽論被告行為意在與A女性交,否則被告行為似已構成強制性交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未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上訴意旨明顯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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