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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浩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刑之部分實嫌過重,被告因年紀還小不懂事又是初犯,且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憫,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審判期日表示:(本件上訴範圍及理由?)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承認,並無不服,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即被告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而辯護人亦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期日表示以被告所述為準;
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詐欺之微罪,僅領價差所得不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供出上游,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之刑部分實嫌過重,被告因年紀還小不懂事又是初犯,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憫,請再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則除同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外,另主張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短,只是下層車手地位,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組織情節輕微,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而且表達深切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㈡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合併評價後,原審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各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中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小額,並從中獲取每日5千元,合計2萬元之報酬,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又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如前述。
然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合併評價後,原審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並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騙,進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除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有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8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19日,分別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被害人受有損失,紊亂社會秩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亦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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