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林彥昀上訴部分
- 一、被告林彥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理由狀亦未明示僅就原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三、被告林彥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昀現積極籌措金額欲彌
- 四、經查:被告林彥昀上訴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所稱積極
- 五、被告林彥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貳、被告曾姿樺、陳冠禎上訴部分
-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曾姿樺部分:被告曾姿樺就本案犯行僅係最下層之車手
- ㈡、被告陳冠禎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不給予緩刑
- 四、原判決以被告曾姿樺、陳冠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㈠、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
- ㈡、集團性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
- ㈢、本件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均為詐欺車手集團中之提款車手,
- ㈣、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
- 五、綜上,原判決為就被告曾姿樺、陳冠禎部分未緩刑之宣告,
-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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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昀 (原名林祖兒)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姿樺
陳冠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彥昀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彥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理由狀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彥昀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林彥昀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彥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彥昀及共犯犯後均已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於本案所分擔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彥昀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萬至0萬元不等、已婚無子女,尚有父母、手足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被告林彥昀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林彥昀犯罪所得5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林彥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昀現積極籌措金額欲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希望達成和解。
請排定調解,另能考量被告林彥昀犯後態度良好,能更為輕判,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彥昀上訴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所稱積極籌措現金彌補告訴人葉怡萱,並請求安排調解,自無法達成,而原判決業就被告林彥昀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誤之處,且本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林彥昀有期徒刑1年1月,以被告林彥昀另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且並未與告訴人葉怡萱達成和解,再酌以其於本案中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共犯曾姿樺、陳冠禎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保管共犯曾姿樺、陳冠禎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再轉交共犯謝鴻榮等情,被告林彥昀犯罪參與程度並無特別輕微之情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已十分有利於被告林彥昀,被告林彥昀以賠償告訴人葉怡萱為由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自無從再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彥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曾姿樺、陳冠禎上訴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曾姿樺、陳冠禎確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姿樺、陳冠禎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姿樺部分:被告曾姿樺就本案犯行僅係最下層之車手,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曾姿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葉怡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取告訴人葉怡萱諒解,告訴人葉怡萱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曾姿樺刑事責任。
被告曾姿樺為初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加入詐騙集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曾姿樺於犯後即全盤托出,坦承犯行,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曾姿樺在警 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於司法實務上,多數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如同本案被告曾姿樺一般,多數僅取得微薄之代價,更何況,被告曾姿樺未曾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而非取得遭訛詐之全數款項。
被告曾姿樺於本案犯行之期間,雖因一時失慮至他處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錢,但就他案犯行,被告曾姿樺亦均有認罪自白、清楚交代犯罪過程、金流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且就他案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曾姿樺也積極尋求和解,並願全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若被告曾姿樺因他案入監執行,則被告曾姿樺目前之工作必將暫停而無收入,將來執行完畢再行求職,必會因前科而致求職不易等問題,更加無法填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語。
㈡、被告陳冠禎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不給予緩刑宣告,基於被告陳冠禎如入監執行,之後會不好找工作,之後要考○○會影響,且已經跟告訴人葉怡萱達成,賠償新臺幣2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曾姿樺、陳冠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後,均量處被告曾姿樺、陳冠禎有期徒刑1年1月,以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觀,顯屬從輕量處,而無過重之情況,此外,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均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違法不當,然查:
㈠、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
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集團性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個別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又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構成組織犯罪,數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如又有洗錢之事實,亦屬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於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㈢、本件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均為詐欺車手集團中之提款車手,由被告曾姿樺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陳冠禎則擔任收取、清點詐騙所得,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均為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依其等均供稱:工作一天可以領得5仟元,一天工作結束後,負責收水的人就會發報酬等語(警卷第31頁)、我大約知道我這次工作,一天可以領得4仟至5仟元,一天工作結束後,當天計算好我的報酬,直接拿給我(警卷第25頁)等語,足見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均係出於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件犯罪,並非有何特殊不得以之理由。
而詐欺犯罪橫行社會甚至跨越國際之嚴重治安問題存在已久,並非新興之犯罪手段,國人均知之甚詳,且深惡痛絕,如竟輕率加入詐騙集團犯罪,助長犯罪之盛行,已顯現行為人明確之法敵對意識,無視於國家機關透過各種方式、管道,勸阻、防範詐騙犯罪之繼續發生,亦不顧社會輿論對於詐欺犯罪之撻伐,本有透過刑罰之執行予以矯正之必要,是法院對於此類犯罪之量刑,除應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衡平外,並應顧及刑罰對社會之教化、宣示、犯罪預防等功能,避免因不當之量刑或緩刑宣告衍生助長犯罪之流弊。
又犯罪後自白,固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然相關法律如已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又經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因素,即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考量,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量刑瑕疵,至於緩刑之宣告與否,仍須符合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並非僅以被告自白犯罪即應為緩刑之宣告。
㈣、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使被告得暫時維持社會生活,藉以發揮改過自新之矯正效果,即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法院於緩刑要件之審查,並非僅以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唯一考量,另應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狀況予以綜合考量,雖被告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然如依其素行紀錄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者,法院仍無從為宣告之緩刑。
本件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另分別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1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案件審理中,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見被吿曾姿樺、陳冠禎於本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期間,犯罪參與程度不低,所生危害亦難謂輕微,顯然並非「一時失慮」而參與犯罪之情況,且被吿曾姿樺、陳冠禎亦陳稱,另案審理中之被害人,部分有和解、部分沒有和解等語,則縱使被告曾姿樺、陳冠禎於本案中,各以賠償告訴人葉怡萱2萬元之調解條件,與告訴人葉怡萱調解成立,告訴人葉怡萱並於調解條件中載明,對於被告曾姿樺、陳冠禎本件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曾姿樺、陳冠禎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卷第293頁、341頁、479頁、481頁),然本件既非僅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內涵,告訴人葉怡萱上開調解條件,僅屬量刑意見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基於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考量,本件對於被告曾姿樺、陳冠禎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曾姿樺、陳冠禎均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為就被告曾姿樺、陳冠禎部分未緩刑之宣告,尚無違誤,被告曾姿樺、陳冠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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