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原金上訴,23,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嘉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壹年內,完成如附件二所示的分期付款義務。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於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㈣段所載不得宣告緩刑的理由,觀念有所誤會,並不在本院引用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所示),目前已經分期賠償被害人的損害3期共新臺幣15000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最近五年內(即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於本次雖然同樣再犯同類型的幫助洗錢案件,然被告是因為於110年間丈夫驟逝,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除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前三期的分期付款義務,有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本院與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保障被害人的剩餘債權,及敦促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的義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