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 參、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 一、被告吳焜丞部分:被告稱我已認罪,請求輕判,希望能跟被
- 二、被告黃志偉部分:
- 三、被告何俊逸部分:我已認罪,所涉犯行部分僅為將同案被告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查原判決依被害人或告訴人被騙金額之多寡、分工方式、分
-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
- 五、被告吳焜丞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⑴尚無與被害人和
- 六、綜上,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 伍、被告何俊逸、黃志偉均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35、331頁;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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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焜丞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8542號、87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吳焜丞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9-19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焜丞部分:被告稱我已認罪,請求輕判,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且還想要念書,請給我自新的機會云云。
辯護意旨稱被告吳焜丞犯罪情節比較輕微,犯後都有坦承犯行,從偵查中就沒有任何的狡辯,深具悔意,亦無前科紀錄,原審所科之刑度有過重之嫌,其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他行為時年紀只有18歲多,家庭功能完整,能夠回歸社會的機率確實非常大,上訴希望能夠從輕量刑,雖然本件詐騙金額多,但是他是第一線車手,分得的金額只有1萬多元,他、媽媽及姑姑都願意幫他承擔一些賠償費用,多少不論,希望被害人能夠高抬貴手,鈞院能夠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1、190-191頁)。
二、被告黃志偉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爭執量刑,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之所以會涉犯本件,其實是跟他自小的家境有關,他在求學的過程因為能力不佳,在高中就肄業,是被退學,父親是養豬,有重聽又有白內障,所以家中家計從高中就是由他來負擔,他另有交一位女友,他也是要養女友、女友的媽媽跟女友的小孩,因他學歷又不好,找不到好工作,找到的工作都只有2萬多的,家計非常困難,經常要舉債度日,他一時糊塗就犯下本案,計算他的犯罪數量是非常多,在被抓到的這段期間,他就是去各地應訊,在這一段期間糊塗之下所做的,在整體量刑來看所定應執行刑會相當的長,希望鈞院能夠考量他糊塗時間是一整段期間,及審酌他的犯後態度良好,在整個量刑上予以降低。
原審判決認定他是組織中地位比較高的幹部,所以他的量刑比較高,但實際上不是這樣子,他是被這個組織分配到這樣的工作,不是他有高於其他車手更高階的職權或者可以指揮別人,他只是負責做這個工作,故應考量比附援引其他被告,況且他犯罪所得是最低,只有1%,下面的車手甚至還有到1.5%,可見他並不是組織裡面高階的幹部,請求鈞院審酌以上的犯罪情節,從輕量刑。
三、被告何俊逸部分:我已認罪,所涉犯行部分僅為將同案被告謝承佑所取得交付伊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黃志偉,可見伊在集團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減輕母親負擔,始涉犯本案,且犯罪所得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判(本院卷第21、189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均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財物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對社會正當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又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之分工方式為被告吳焜丞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另負責提領款項,被告黃志偉、何俊逸則負責將取得以及提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均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黃志偉、何俊逸之地位距離詐騙集團核心較近,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所為並使贓款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讓司法追緝更形困難,使詐騙集團實施犯行之成本降低,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焜丞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自承高中就學中、未婚、目前為學生、【並提出宜蘭縣○○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等件佐證】、被告黃志偉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被告何俊逸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做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5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可獲得之報酬、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焜丞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黃志偉、何俊逸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志偉、何俊逸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志偉、何俊逸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黃志偉、何俊逸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經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吳焜丞所犯4罪部分,依被害人或告訴人被騙金額之多寡、分工方式、分得之報酬(1萬4,000元),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2月、1年5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5年7月,足認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瑕疵。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是被告吳焜丞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定之應執行刑,非無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原判決依被害人或告訴人被騙金額之多寡、分工方式、分得之報酬(各為4萬4,010元、6萬6,015元),就被告黃志偉所犯5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2年1月、1年8月、2年;
就被告何俊逸所犯5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2年、1年7月、1年11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各罪雖較被告吳焜丞所犯4罪均處1年餘之刑度為高,惟係考量2人所犯罪數較多、擔任車手頭之分工方式、犯罪所得比吳焜丞超出甚多、被告何俊逸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等因素所致,而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則其既無裁量權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況告訴人黃軍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本案應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325頁),本院自應參酌其意見,是被告2人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偉、何俊逸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志偉、何俊逸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志偉、何俊逸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被告2人所應關心聚焦者,乃將來所犯所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有彼等所謂過重之情,而非本案各罪之量刑是否過重,併此敘明。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
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
本件被告吳焜丞、何俊逸固非「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角色,然如其等已達該等犯罪情節,本應論以較重之罪,而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以「並未對直接被害人實施詐騙」為由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詐騙機房成員之所以能分得犯罪所得,乃擔任車手之成員於詐騙成功後提領犯罪所得交回上游成員所致,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
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摘,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況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行非重、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是被告吳焜丞、何俊逸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判云云(本院卷第71、21頁),尚非有理由。
五、被告吳焜丞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⑴尚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另所犯之4罪均無酌減其刑之情形,有如前述,且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⑵其尚有涉嫌詐欺案,現由桃園地檢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吳焜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不符法定要件,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吳焜丞、黃志偉、何俊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何俊逸、黃志偉均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35、331頁;第263頁),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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