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0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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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並考量法律目的之所在,自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聯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給予非屬不當利益之適度刑罰折扣絕對主義,應報刑論、責任與相對主義目的刑論,預防、教育之辯證結合乃刑罰之正當化基礎,因為有犯罪應報,且為了沒有犯罪目的,而科處刑罰逾越責任限度之重懲,阻礙甚至斷絕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更生期待,而可能難謂符合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目的。

抗告審亦具事實審之性質,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原裁定倘有違誤,縱令抗告意旨不成立,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 zwe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係在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月(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刑期)以上,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刑合併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4年8月(因附表編號1至13、14至15、16至17、18至20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第926號、第663號、110年度訴字第36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9月、4年、3年11月確定),從形式上觀察,固無違反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二)惟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抗告人即受刑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固顯示抗告人即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即受刑人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近之期間內所為,倘合併審理本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原審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三)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有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是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4至15、16至17、18至20所示之罪,前均曾經原審法院定刑確定,各次定刑之酌減比例,於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惟應將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作為內部之界限外,之前各次定刑之酌減比例亦應作為重要之參考基準,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

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13次之販賣毒品罪(2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餘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既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原審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再將該13次販賣毒品罪,與其他7件(即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販賣毒品罪(2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餘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乃是在原定刑之有期徒刑9年(共13次販賣毒品罪,平均一罪為有期徒刑8.3月,以四捨五入計)外,再加上有期徒刑8年(共7次販賣毒品罪,平均一罪則為有期徒刑13.7月,以四捨五入計),自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限制加重原則,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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