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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比例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
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
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懇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是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13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顯係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及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相差無幾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業經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此次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轉讓禁藥罪及洗錢罪,並非均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且原裁定已衡酌其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乃在內部界限合併刑期之下,定其應執行刑,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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