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添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添貴(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38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各次犯行間距、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動機、主觀惡性、責任非難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竊盜3罪、編號4至6所示竊盜9罪、編號7所示竊盜3罪、編號8所示竊盜3罪、編號9所示竊盜19罪,曾經附表各該編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6月、10月、6月、6月、1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5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4年6月(即4月+6月+10月+6月+6月+1年10月=4年6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總刑度4年6月,併罰裁定3年10月,對內部界限抗告人看不明瞭,其所犯同一罪名,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應不能比判決各件內部界限平均刑度為高,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各件平均內涵之內部界限。
本件內部界限平均各件判決定1月3日至4日徒刑,併罰後形成超越至1年6日至7日,不管超越1日或1月,仍都屬超越內部界限。
抗告人對所犯不該,囹圄至今已深大懺悔,日夜反省改過決心,然對社會危害輕微,請求應考量抗告人真誠負起良知責任,且無任何不動產,靠自己省吃省用,在經濟水平底下及一生受兩家境被詐騙損害家母一生辛苦生命錢而不幸,重大變故人亡家破,受太多不得已危困下犯了錯,請一併考量裁減依據,請考慮不得與大部分內部界限為重,均應受其拘束,為更合理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早日重生機會。
許多併罰裁定減免3分之2刑度以上,請參酌該等判決、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4年6月(即4月+6月+10月+6月+6月+1年10月=4年6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4年6月再減少有期徒刑8月);
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共38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內部界限平均各件判決定1月3日至4日徒刑,併罰後形成超越至1年6日至7日,屬超越內部界限,另抗告人係不得已危困下犯錯,已真誠改過,請一併考量裁減依據,為更合理之更裁,使抗告人有早日重生機會,及許多併罰裁定減免3分之2刑度以上,請參酌該等判決、裁定云云。
惟查: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定刑度,不得超過各罪所處(包括曾定應執行各罪所定)之刑度總和,故於本件而言,內部性界限為4年6月(即4月+6月+10月+6月+6月+1年10月=4年6月),並非抗告人所指曾定應執行案件之最低平均刑度(以本件而言,抗告人所指平均各件判決定1月3日至4日徒刑,應係指附表編號9部分,共19罪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故抗告人對於內部界限之意義,顯有誤解。
又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以抗告人因何動機而犯罪及犯後是否已所悔悟,應非本案所應審酌。
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於各案本有不同,是以法院自會依各案情節而為不同之裁量,非謂其中一案給予抗告人之刑罰折扣較少,即認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非妥適,或非公平、合理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抗告人引用其他案件之定刑而主張應參酌該等判決、裁定之標準定刑云云,自無可採。
基此,前揭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