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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勵民
陳俊佑
吳振裕
黃福寅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勵民、陳俊佑、吳振裕、黃福寅(下稱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警扣得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分屬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4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普通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等器具、財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核此條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扣押物,自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查扣之現金共560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件被告4人普通賭博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本件扣案現金,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共56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條文係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故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惟查,依被告鍾勵民供稱:在我身上查扣3600元是我用以賭博輸贏之現金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陳俊佑供稱:在我身上查扣6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吳振裕供稱:在我身上查扣6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黃福寅供稱:在我身上查扣8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4頁)。
可見該現金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而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一般沒收之規定加以沒收,檢察官抗告意旨仍指稱扣案之現金56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進而謂:該條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而無時效期間之限制等語,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扣案現金因逾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110年2月10日時效完成),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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