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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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偉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不服(符)比例,請鈞院重新審酌、裁量,參照雲林地院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比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前,曾有穩定工作,可調閱勞保局之紀錄,日後回歸社會,也會回原本鐵工廠之雇主上班,也會償還被害人,請列入評估再做裁量、裁定。

又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重於各罪之總合,亦應受內部之拘束,不得重於台中1年4月、雲林1年6月、嘉義1年3月之總合,原審定應執行3年7月有期徒刑,還是太高,爰提起抗告,請重新審酌、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 zwe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係在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期)以上,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月(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從形式上觀察,固無違反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二)惟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抗告人即受刑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多次反覆行詐欺之行為,固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即受刑人上開所犯詐欺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近之期間內所為,倘合併審理本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因檢警偵查管轄、進度均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不同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三)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此有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是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刑確定,其定刑之酌減比例,於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惟應將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作為內部之界限外,之前定刑之酌減比例亦應作為重要之參考基準,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

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次之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既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平均1罪僅定有期徒刑9月),原審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再將該2次詐欺罪,與其他2件之詐欺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乃是在原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外,再加上有期徒刑2年1月(則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平均1罪乃定有期徒刑1年又0.5月),顯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平均1罪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自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不符比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限制加重原則,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4日 108年12月26日至108年12月28日 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4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72號 ①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2號 ②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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