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3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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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即 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拘役30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犯罪所得22,094元沒收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始由檢察官執行沒收。

執行結果,於上開竊盜案,迄至110年11月11日已執行5,119元,另偽造文書案則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而尚無法執行沒收。

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至於聲明異議狀所指,竊盜案之犯罪所得實際僅3千元,於該案辯論時,因一時忘記,而隨意說1萬元,上開2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請求發還已執行之5,119元云云,經調閱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卷,並無聲明異議狀所指之情形。

且認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沒收部分有所指摘,並非屬對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無法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雲林地院說3千,而在後面忘了才說1萬,犯罪所得已償還被害人了,既已發還,憑什麼又扣取犯罪所得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均相同,即指摘前述竊盜案,法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所不公,且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執行沒收云云。

而原審裁定就聲明異議所指事項,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聲明異議無理由之依據,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再者,依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該案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遭抗告人變賣1萬元,所得亦已由抗告人花用殆盡;

另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所詐欺取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2萬2,094元為使用行動電話服務。

上開不法所得,不論是有形物體或無形之免費通話利益等等,全部未返還被害人,抗告人復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足見抗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

況且,關於確定判決如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救濟途徑亦非循聲明異議,此原裁定均已說明綦詳。

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詞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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