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4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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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的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明億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之刑(編號1至6業經原審法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7至8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3年11月),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相關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所犯毒品相關案件的時間相近、受刑人於原審以書面表達的意見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裡上有父母賴其扶養,抗告人已經知錯,原審裁定的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

然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雖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的罪刑,占比最大的無非係編號2 、3、6、7、8觸犯的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其餘3罪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肇事逃逸等3罪。

抗告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刑度,在全部刑度21年4月中,佔比將近九成。

而參閱各判決記載,抗告人上開5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係在109年3月到5月間,編號2、3販賣對象均係沈銘傑(連同編號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4年6月),編號6販賣對象是曾靜宜(連同編號5,經同判決定應執行5年5月),編號7、8販賣對象均係陳宗良(經同判決定應執行3年11月),販賣對象共僅有3人,販賣金額則多係新台幣數千元或5萬元,抗告人上開5次販賣毒品時間明顯重疊,並非係觸犯編號2、3第一組犯罪,經過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編號6(第二組)、編號7至8(第三組)的犯罪,本案應係不同的警察機關,對於抗告人同期間的犯罪分別進行調查,而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緣故。

如果抗告人上開3組犯罪係同時遭到同一檢調機關偵查起訴,而經法院以一案審理,依照目前的司法量刑實務,抗告人上開犯行衡情不會出現上開十餘年的刑度,此觀諸編號2、3、4僅經同判決定應執行4年6月,編號5、6僅經同判決定應執行5年5月,編號7、8僅經同判決定應執行3年11月,即可佐證。

㈢因此,原審因附表編號1至6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8年6月,編號7至8業經原審法院以同判決定應執行3年11月,上開裁定均有實質的確定力,進而為抗告人定應執行刑10年6月,雖已為抗告人大幅調降刑期,然本院基於上開說明,認為原審裁定此刑期,仍使抗告人承擔過重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以書狀表達的意見,抗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另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肇事逃逸)、犯罪情節(販賣次數共計5次、販賣對象僅有3人,販賣金額新台幣數千元或5萬元),抗告人販賣犯行部分,應係警察第一次查獲前同一時期的犯罪,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販賣,及定應執行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編號1至6、編號7至8前已經定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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