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15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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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永鵬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案件,被告已選任辯護人,原審卻於民國111年2月9日審理裁判期間不通知辯護人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侵害刑事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及辯護人之在場權,又以不懇切之態度、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導致被告自由意志受壓迫持續,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見到辯護人時仍泣不成聲;

又從被告每次不到庭均於事後補正事由,不敢不具理由、不請假觀察,可證被告性格軟弱不敢逃亡;

再由其補正事由觀之,被告110年10月13日確因胸背膿瘍化膿就醫,則原裁定不考量化膿通常伴隨發炎、發燒,醫生係以針劑治療以達到快速治療急症、以抗生素治療,即說明被告當時係因病毒感染等一般社會通念,也不考量被告到庭可能傳染其他人,詎以診斷證明上未記載被告發燒,即認無不能到庭之情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不顧慮法庭上其他人之安全;

原審法院110年10月13日當庭看到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醫證明時,業已當庭裁示被告是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卻於事後翻異,顯然出爾反爾沒有誠信;

又依衛福部110年5月5日公布說明,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申請疫苗接種假,依指揮中心說明,機關不能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利之處分或對待,被告111年1月12日以接種疫苗而請假,符合國家提高疫苗接種率以達成全體免疫之政策,卻遭原裁定法院於事後作成剝奪人身自由的裁定,則原裁定法院之作為顯斲傷司法可信賴性,為此提起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羈押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而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禁藥罪嫌均屬重大。

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其前曾因其施用毒品等較輕微案件執行遭通緝,以其本案所涉犯上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因涉犯此等重罪誘發逃亡避責之虞。

佐以本案起訴後,被告許永鵬對於被訴犯行之陳述多次更易,由最初全數坦承,期間歷經準備程序與數次審理程序則對於所涉犯行承認、否認範圍一再更易其詞。

而後同案被告蕭美芳涉案部分已於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被告被訴部分經訂於110年10月1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於當日庭期並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當庭代為表示因病欲請假,並傳送載有「證明許永鵬均於110年10月13日至本院所就診」之就醫證明予辯護人供提出於法院,並以LINE向辯護人稱發燒一夜都沒睡,然經調取此次診療紀錄僅記載被告看診時其胸背處雖有膿瘍化膿之情形,但並未記載有發燒之症狀,以上開看診之診療紀錄,難認被告許永鵬於110年10月13日庭期確有因病而已造成其不能到庭或難以到庭之情形。

而後再經法院就被告涉案部分於111年1月12日行審理程序,但被告復未到庭,也未事前與其辯護人聯繫未能到庭之緣由,而依其辯護人翌日所提出未能到庭之證明,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是前往至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華陽診所施打COVID-19第一劑疫苗,惟施打疫苗所需時間並非甚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打疫苗後立即有任何不良反應等後遺症,又被告原可事前向其辯護人告知施打疫苗之事,縱與庭期有重疊,因施打疫苗所需耗費時間甚短,亦可請辯護人代為表示庭期稍微延後;

況現今施打疫苗甚為便捷、普及,甚至施打COVID-19第一劑疫苗本無如第二劑、第三劑一樣有時程之限制,而本案111年1月12日審理期日於甚早之前即已確定並寄送開庭通知,縱使預約疫苗施打日期,亦得與庭期錯開。

則綜合被告上開2次庭期均未到庭之緣由,除尚難認其確實有足以致其不能到庭或難以到庭之情形外,更顯見是被告為達規避本案審理程序與刑事責任之目的而為之舉措。

是被告縱使並無所在不明之情形,然刑事訴訟法所稱「有逃亡之虞」並非僅指逃匿所在不明,亦包含無故拒不到庭或任意藉故規避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而未到庭等情形,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審理程序與刑事責任而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許永鵬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遭查獲偵、審期間,復另有其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2次追加起訴,亦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虞。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犯行次數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本案起訴後繫屬迄今甚久,然因被告一再翻異其詞,復於庭期之日刻意採取規避開庭之舉動,造成本案審理進度嚴重延宕。

而同案被告蕭美芳涉案部分雖於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但審酌同案被告蕭美芳與被告許永鵬部分被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故2人被訴部分有同時宣判之必要,造成同案被告蕭美芳宣判部分一再延宕而由原審先後多次裁定展延宣判期日等情形,足認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本案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

且審酌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替代性處分之強制力、拘束性與被告本案刻意規避開庭之舉,認為上開替代性處分均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拘束力而令其遵期到庭,故被告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9日羈押被告。

三、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

是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且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審判中」,而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法院未通知律師到庭,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訊問,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該訊問程序為不合法。

又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惟被告於法院延長羈押階段,是否仍具備羈押之要件,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外,尚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

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第一審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嗣原審認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11年2月9日拘提被告到庭後,於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合議庭即當庭裁定羈押被告等情,有起訴書、原審111年1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原審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參。

㈡又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並已選任辯護人,111年2月9日原審雖為拘提被告之訊問程序,惟原審卻於拘提訊問程序時當庭羈押被告,實質上已屬羈押訊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前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審判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雖無特別明文規定,惟本案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為強制辯護案件,審判中之訊問被告程序法院均須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亦為刑事訴訟法並未就審判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之原因,畢竟該案件於審判中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均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當然無須再明文重申於審判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到庭,其理至明,自不待言。

而羈押被告屬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原審卻於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及陳述羈押之意見情況下,逕行羈押被告,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原審所為之羈押訊問程序及裁定羈押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屬有違。

㈢至於被告另行聲請於本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惟本院既已就被告所提起抗告為裁定,即無須再行審酌有無停止裁判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對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及不足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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