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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家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何家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家宇(以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詐欺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細觀,抗告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雖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司法實務而言,抗告人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且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裁定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參考各級法院判決之例,如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38件竊盜案合計判處1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116件恐嚇與詐欺等罪合計判處24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4月;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合計判處28年1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請求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抗告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8號卷第10頁),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 zwe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係在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即附表編號14所示刑期)以上,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刑合併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4、6、7、8至11、12至14、15至16、18至20、21至23、24至26所示之罪,經各該判決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第2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09年度訴字第75號、110年度訴字第301號、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5月、2年7月、1年10月、2年5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與其餘附表編號1、5、17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固無違反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㈡、惟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固顯示抗告人法敵對性格強烈,而無足取,然此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7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手段、性質即侵害之法益與其餘之罪相異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既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原審未衡量上開情形,僅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已定過及未定過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酌減2月,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5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則係施用毒品罪,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不高,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責與其餘之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然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持續將近半年之久,次數合計74次,抗告人在此期間內頻繁犯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罪,足見抗告人法敵對性格甚強,再考量附表編號2至4、6、7、8至11、12至14、15至16、18至20、21至23、24至26所示罪刑,已經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而衡量過抗告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分別審酌後,就抗告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抗告人於數罪併罰查詢單及抗告意旨均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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