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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謝明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明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但僅依抗告人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做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卻未考量到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抽象價值,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則。
又抗告人所犯皆為網路上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加重詐欺罪,其宣告刑為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刑度較低之罪,為因被害人數眾多,又因不同地區管轄偵辦,造成案件在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並分別裁定5年10月、9年2月、10年、4年之應執行刑,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勢必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
再者,抗告人之犯罪手段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商品之廣告而騙取被害人金錢,詐騙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或數千元等非鉅額款項(最高金額為12萬元),且大都一人獨自犯罪,與其他集團分工之詐騙集團騙光被害人積蓄之情形有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顯屬過重,已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作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權,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事後整體之評價,具體而言,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經查: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11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30年3月,即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10年、編號8曾定宣告刑1年3月、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9年2月、編號16曾定應執行刑4年之加總)以下範圍內,雖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點集中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其行為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銷售廣告,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遭詐騙,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先前的各次定應執行所犯之罪,有多罪係在同一期間所犯,例如本件新增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共55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其犯罪時間在該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間,並非在查獲後再犯之情況,而其所犯罪數表面上看起來不少,然事實上此乃網路詐欺之特性使然,即一次上網發送訊息,即可同時詐騙多位被害人,雖實務上論以數罪,但此近似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此,定刑自不宜過苛。
㈡又本件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700元(即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之1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3〉)、最高為12萬元〈即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之1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損失金額大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與一般加重詐欺動輒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使被害人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節不同,是綜合上述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㈢按網路詐騙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
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是以,本件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細究附表所示各罪,雖經不同法院審理判決確定,然均屬同時期相同手法之犯罪,並非抗告人有何經查獲後,仍一再違犯法律之特別惡性,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廣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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