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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佑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23日止(以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15日,故意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拘役15日,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發後已非常懊悔,除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外,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平時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或職業,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究竟是有預謀的犯罪,或是偶發事件、臨時情緒失控所引起。
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是否有重大偏離?平時行為的控制能力是否衝動異常,均攸關是否應予撤銷緩刑執行徒刑,矯治以達刑罰制裁的必要性。
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謂妥當,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裁量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有別於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資認定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以108年交訴字第124號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5號駁回上訴,並為緩刑3年之諭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12月23日止(即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拘役15日,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即後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依上說明,刑法第75條之1係裁量得撤銷緩刑,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須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
稽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除敘明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抗告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
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遽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裁量撤銷緩刑,已有不當。
再者,抗告人事後已與後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正當職業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里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
是抗告人所辯若屬實,依照上開審查標準(即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可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不當。
且依被告所辯,本件是否可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不明,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究明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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