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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盈吉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盈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被告已坦白該承擔之罪名。
㈡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交保。
㈢前科不能作為判斷羈押之依據,法律皆為平等,不可憑空猜測。
㈣此案雖為缺錢花用但債務目前皆處理完畢。
㈤此案警詢筆錄強盜之被害者有明確記載他並未受到人身自由控制。
㈥然何謂數月內數次涉犯竊盜?況實施並未得利並未將其販賣且完全由被告自行交出自白。
然而所有案件之罪刑皆為被告自白才能破案!槍彈亦是被告自行交出,若不然如何判定槍彈之真假!我國法律採無罪推定!顯然被告有非常坦白得交付自白行為,有坦白從寬之決心,即已無羈押之必要。
㈦被告所犯之所有罪刑皆無得利並且要受法律之裁罰,亦被告在羈押這段時間清楚明白並不會再犯。
被告犯案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行為偏差!然至今已於5個月過去,被告向庭上保證絕不再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坦白之案情並無避重就輕,逃避刑責。
懇請鈞院撤銷對被告羈押得以用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每日向警察機構報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盈吉因涉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參以被告在數月內因缺款花用而數次實施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且其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槍砲等罪之殘刑經執行完畢,又於108年至109年間再犯槍砲案,復於109年11月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9款所定之情形,其所為更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1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自承係因其經營之茶葉生意不佳且另有負債,因缺錢而於數月內數次涉犯竊盜、加重強盜未遂(被告認其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行,已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
又被告前已有因槍砲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復有槍砲案件於另案審理中,竟仍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以犯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強盜或槍砲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李榮琳之交付而被動持有槍彈,案發後已主動交出該等槍彈,並未將之藏匿,應無再犯之虞等語。
但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未幾即涉嫌再度持有本案槍彈,甚而持以另犯他案,足見被告未能自制,亦未曾自前案記取教訓,尚無從逕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
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自承係因其經營之茶葉生意不佳且另有負債,因缺錢而於數月內數次涉犯竊盜、加重強盜未遂(被告認其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行,且有告訴人陳文偉、蕭志文、許開宥、王瑞及被害人徐明祐之指訴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槍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係因其經營之茶葉生意不佳且另有負債,因缺錢而於數月內數次犯罪,已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頻率非低;
又參以被告前已有因槍砲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復有槍砲案件於另案審理中,竟仍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以犯案,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即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強盜或槍砲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之規定,為羈押處分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強盜等重刑在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法解免,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所執伊已坦白該承擔之罪名、被告坦白之案情並無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保證不再犯云云。
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預防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原審已衡酌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強盜或槍砲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犯後是否自行交出犯罪所持之物、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及法院裁判時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1年9月7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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