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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良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良偉(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審級法院合法定應執行刑,形式上似為合法,但法律不得凌駕於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生命、生存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之上,不符法律之位階性,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行為,為憲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但係於立法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苛、罪責失衡,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雖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刪除,但於定刑裁量依然有參照;
又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當中定應執行刑者與其他單純數罪合併之後再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各罪之宣告為上下限而定應執行刑。
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身體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判處徒刑之標準流於恣意模糊,且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有違。
連續犯刪除後,基於想像競合、法規競合等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而予以適用。
刑罰應著重於教育、矯治,法官不能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有違比例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亦不應以球員兼裁判立場不公。
另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應合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自屬難以維持既有可議之處,依法應准予抗告,撤銷原裁定,應另更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16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5+1年4月*3+1年*10+7月=20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2罪,業經原裁定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7年2月(即5年10月+1年4月=7年2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7年2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
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觀之其前揭抗告意旨,均援用影印之資料抽象陳述法理,空言指摘原裁定可議,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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