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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宥全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宥全(以下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然與受刑人同案之被告因詐欺犯行⑴被判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2月4次、1年3月44次、1年6月1次合計67年8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4月;
⑵被判有期徒刑1年1月7次、1年2月12次、1年3月6次、1年4月1次、1年5月1次合計3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
⑶被判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1年2月15次、1年3月16次、1年3次、1年4月6次、1年5月1次合計61年10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8月,受刑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刑罰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詐欺罪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顯不利於受刑人有過重之嫌,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難以讓受刑人折服,應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定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等綜合判斷,給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稍輕,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使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即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三、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因此,接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接續犯最末部分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接續犯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罪,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為科刑判決,並於108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該日期乃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期。
受刑人其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33所示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罪外,其餘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8月26日前所犯,固可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中雖記載該罪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附表則將之更改為108年9月7日至108年9月10日,二者認定之犯罪日期不同,經核該罪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略謂:受刑人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內自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聯繫該案被害人,詐欺被害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集團內成員收取,受刑人再依集團內成員指示自108年9月7日起至同月10日止分4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且於論罪科刑欄說明被害人遭單一詐術詐欺後,受刑人再於前揭時間分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於密接時間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為四罪,容有誤會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自其著手之日即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犯罪完結之時(以其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方始完結)即108年9月10日為是,而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該判決確定之日為「108年8月26日」,業如前述,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為「108年8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0日」,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既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8月2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罰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即編號1至19、21至33)各刑併合處罰。
乃原審不察,誤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事項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基於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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