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23,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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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柯季廷


鄭景中



詹仁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28日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5日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下稱被告4人)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球棒、磚塊等物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檢察官嗣以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不合法,乃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4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4人前因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4人所涉之妨害秩序案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已如上述,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明載:「一、…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爰增訂第3項規定。

」,經查,被告4人所涉之妨害秩序案件,並無如上開修正理由所載之情事,並無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自不可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上,被告4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案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刀械 1支 鄭景中 2 球棒 1支 黃國豪 3 磚塊 1個 黃國豪 4 球棒 1支 詹仁培 5 球棒 1支 柯季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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