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2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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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明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應考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違反公平正義,亦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生活情狀等節;

定應執行刑不得過度評價,過度評價未必能達到矯正的目的;

受刑人多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年邁等節,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上開各罪外部界限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經原審法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1頁)。

審酌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中,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而且在5個月內3次犯罪,各次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1.31、0.45毫克,足見其屢犯不改,造成用路人之危險,對社會風氣與治安有潛在影響。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2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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