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2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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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冠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冠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冠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0年4月。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界限與罪刑相當之內部界限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犯罪,且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7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藍偉青」之人所組成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款交付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間,而詐欺取財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車手集團犯罪手法而言,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車手行為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而非僅以宣告刑之罪數均予加總後酌減方式定應執行之刑。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2所示犯罪,均為抗告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因被害人或偵查機關不同,抗告人之犯行經分別偵查起訴後,編號1、編號2至5、編號6至8、編號9至29、編號30至69、編號70至72之犯罪,先後由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分別以6個案件審結(其中編號6至8與編號30至69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但分案),於各該案件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應就各該犯行採取限制加重方式,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手段相同、各罪獨立性較為薄弱等因素,為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況。

㈢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依抗告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請求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㈠如附表編號2至5(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㈢如附表編號9至29(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㈣如附表編號30至69(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㈣如附表編號70至7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原裁定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2(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指示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之贓款,於收取約定報酬後,將餘款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0月8日至106年1月19日,時間甚為密接,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2次至8次不等)之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參如附表編號9至29(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案件,各宣告刑累加結果為21年11月,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顯係考量上情後酌定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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