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28,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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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語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刑期加總為3年8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為2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請考量其犯罪各情,參酌刑法第50條第5款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復舉出各級法院就個案的定刑,認為原審就本案的定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妥適酌減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犯各罪雖然侵害之法益相同,但原審定應執行刑已充分考量在案(見原裁定第2頁之理由),而前次的定刑也已折讓甚多的刑期(原裁定附表編號1、2的2罪,僅定1年2月;

編號3的2罪,僅定1年6月),對抗告人甚為有利;

況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犯之案件,都是加入詐騙集團行騙的詐欺案件,編號2之案件,也是偽造文書而詐取財物之案件,嚴重侵害個人財產,影響人與人的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意見,並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重新評價,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至於抗告人引用之其他法院的裁判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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