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2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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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張高華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高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⒈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定執行刑之案件,均為抗告人於同一時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內之同一整體行為,僅因告訴人先後告訴、管轄不同等因而遭分以多案審理、先後判決,實際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犯行,均為同一時期、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反覆行為,並非抗告人犯詐欺罪後,不思悔改,再度決意行騙他人,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顯然極高,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已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權。

⒉原裁定未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本案各罪間之整體犯罪、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即泛言:「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之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率然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顯然原裁定完全實際考量抗告人之具體情節,似僅係以例稿式之理由一語帶過,對於何以須定高達有期徒刑12年之應執行刑,以資重懲抗告人之必要理由,隻字未提,足見原裁定流於恣意,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漏未審酌、理由不備之違法,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㈡原裁定漏未考量抗告人現正值而立之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時已然42歲,令抗告人難以復歸社會,且未考量抗告人犯後坦認犯罪情節之態度、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事,而逕下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自有應考量之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怠惰,而構成違法裁量。

抗告人原無前科,且為國立大學學生,平時課餘在家幫忙父親園藝工作,本案係因共犯陳韋智說服而加入詐騙集團,抗告人心想僅係代為傳話,並非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始一時思慮不周,而罹刑章,現已大澈大悟,知本案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權侵害甚鉅,並致其家人為其擔憂,故已知所警惕,將所學專長貢獻社會,絕不再犯。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附表其餘各編號均已定過應執行刑確定,是於法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之犯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容,均係受共犯陳韋智之指揮,將陳韋智指示之訊息轉貼在詐騙集團之通訊聊天群組上,供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車手隊長及車手等人得遵照陳韋智之指揮行騙;

再加上犯罪時間絕大部分集中在民國107年7月下旬至10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發生於同一日,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時間亦極為相近,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各別論罪。

且抗告人非係被查獲後,一再不知悔改而犯案,有特別之惡性。

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㈢再者,抗告人附表所示犯行,雖分別經6個案件裁判確定,然觀諸各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相同,如107年7月26日詐騙犯行,分別由附表編號2、3之案件判決確定,另107年7月28日詐騙之犯行,則分別由附表編號1、3之案件判刑確定。

更可見附表所示犯行,確實係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各自曾經定應執行刑、及遵循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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