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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施俊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施俊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
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
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逮捕,原審駁回提審之聲請後,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狀信封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值日夜收狀章戳),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55頁),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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