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36,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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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耀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經查:⑴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

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A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B判決)、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C判決),檢察官對C判決提起上訴,受刑人對A、B、C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11年6月9日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部分上訴駁回,詳參該判決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因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1年6月9日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註:附表編號2至1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9日」)。

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則基於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據前揭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過去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

㈡查受刑人所為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部分,依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二、三部分之記載,可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即原裁定所稱A、B、C判決部分,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原審法院,惟原裁定卻誤認係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

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A判決;

原審法院以B判決、C判決判決後,檢察官對C判決提起上訴,受刑人對A、B、C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刑,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㈡觀諸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第402號、第564號判決壹、程序事項部分之記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係認:本院僅就A、B、C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A、B、C判決其他部分(含A、B、C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復敘明:「檢察官、被告邱耀宏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即A、B、C判決)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等語,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中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項犯情因子,而有關此部分犯情因子審酌即涉及犯罪事實,本院既已進行實體審理辯論,則尚難認本院並非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㈢稽此,原審以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要非有據足取,檢察官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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