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3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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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吳彥穎




上列抗告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審理。

㈡、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併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

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上開審理程序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該案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111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影,然依該案之審理筆錄記載,並無實施法庭錄影,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查明是否有當日審理程序之錄影檔案,亦經該院以111年11月14日南院武刑鳴110簡上49字第1110045122號函覆稱,該院法庭並無錄影設備等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交付上開法庭錄影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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