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3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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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美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年近古稀老嫗,身體贏弱無一技之長,生活困窘,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顯然過重,請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抗告人經此教訓,已知所惕勵,日後不敢再有貪小便宜,輕舉妄動之行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係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仍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原裁定已衡酌其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乃在內部界限合併刑期之下,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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