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4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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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彥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真心悔改,因前晚食用藥膳食物,並不是故意的,兩年前抗告人服刑結束,誓言改過自新,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

抗告人曾服刑過,寧死也不再踏進一步,抗告人要好好工作,孝順母親,同樣可矯正不良行為。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申言之,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環境對其之約束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應認裁量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號之A7租屋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鱉湯後,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光州五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028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11時到案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供為再次審核之依據;

嗣受刑人於同年9月14日10時27分至該署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本件為第6次犯酒駕,且屬於5年內4次犯此罪,為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9月21日函知受刑人,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具狀,以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該署於聲請表核批:聲請表勾選「心神喪失」並未檢附證明,另聲請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等語,有送達證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審查表、覆核表、函文、聲請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前於106、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07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於107年間,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本案係4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受刑人經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僅2年,即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理由所稱之扶養母親及須工作事由,以抗告人上開犯罪歷程,前述事由難認足以戒除抗告人酒後躁動,進而駕車之個性。

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及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難認有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

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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