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6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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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

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1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上開2案均尚未審結,亦未判決確定;

此外,聲請人前亦無因涉犯其他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侵占、詐欺案件,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亦未判決確定。

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就上開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後」,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案件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

而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規定、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復敘明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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