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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彥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涉犯槍砲案件,係因個人對於法律的無知及愛好以致違法收藏,現已後悔不及,而伊所持之槍砲並未造成社會的實害,且伊有肝硬化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請於定刑時給予酌減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5年2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刑期加總為6年6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為6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請求酌減云云。然查,原審充分考量各情於最有利於抗告人的情況下而為定刑,且已折讓部分的刑期(原刑期加總為6年6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為6年2月),對抗告人甚為有利;
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犯之槍砲案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的危險,而其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犯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產生不良之影響,原審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後而定有期徒刑5年10月,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雖另以其身體欠安之因素,請求酌減云云,惟此已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重要因素,況原裁定亦就此亦已審酌在案(見原裁定第2頁),其再執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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