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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AC000-A110065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C000-A110065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AC000-A110065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於111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在與甲女同住處(址詳卷),以行動電話竊錄甲女如廁、撫摸下體、胸部等影片,於111年7月18日,經甲女母親當場發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甲女證述在卷,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1年8月1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88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證,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於同年4月28日即再對甲女為前揭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情節甚為重大,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前案予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亦未令抗告人產生悛悔之心,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已由上開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
原審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此事已於111年7月22日與前妻離婚,並由前妻取得幼兒之監護權、共同財產公寓,且抗告人亦需支付給被害人之賠償金、幼兒之扶養費及房貸,前妻因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依靠這些收入,維持目前的生活,倘若抗告人入監受刑,前妻及幼兒的生活將陷入困頓,希望法院能夠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讓抗告人能夠為已經破碎的家盡一點力,不要因為抗告人去服刑,幼兒及前妻的生活完全失去依靠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之行為,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涉嫌在與甲女同住處(址詳卷),以行動電話竊錄甲女如廁、撫摸下體、胸部等影片,於111年7月18日,為甲女母親當場發現,嗣經警以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1年8月1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889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於後案警詢時已就其所涉前揭嫌疑事實供承在卷,且經甲女證述明確,亦有抗告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顯有上開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是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若抗告人入監受刑,前妻及幼兒的生活將陷入困頓云云,縱或屬實,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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