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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毓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毓涵(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因如原審裁定所述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並非不良,但案如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執行有期徒刑8年,與抗告人相距甚大,另在囹圄之中,抗告人因交友不慎下犯下過錯,深深悔悟,故懇請鈞院在情理法考量之下,給予抗告人應定執行之最低刑,期蒙恩准,實感德恩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被告所犯多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並非不良,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15罪(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計5罪、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編號7至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計2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4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駁回上訴確定、⒉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駁回上訴確定、⒊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8年)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上述⒈曾定刑有期徒刑9年+⒉曾定刑11年6月+⒊曾定刑8年6月=29年),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各罪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等案件類型之同質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又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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