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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1年1月7日評估,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1分(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子2分),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分),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以上合計為67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1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內容係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人有來會客、服刑也安分守己,又是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不滿評分為何67分?雖然被告還年輕,但家中僅剩母親支撐,母親一個月薪資新臺幣2萬元出頭,有貸款,又有詐欺要與被害者談和解,一堆事、又要賠被害者錢,母親又是外籍的,看不懂臺灣字,請求法官可以重判輕評分,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會去虎尾若瑟醫院申請服用美沙冬克制去使用毒品,也可以每天或每週去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或驗尿或定期去地檢署驗尿,以證明還有(按:應是「沒有」之誤繕)使用毒品傾向。
被告雖然前科多,但真的願意不再使用毒品,被告雖然前科也有詐欺,但真心想悔改,願意去跟被害者談和解的,最放不下的是家中母親,不想後面結果是母親在幫忙收尾的,這點如果想到真的會感到心酸、後悔,之後母親要如何撐起我們的家,如果真移去臺中,要幫被告會客、寄錢,家中經濟、貸款,還有被害人賠錢部分,母親一定會撐不住,請法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回社會、家中,幫忙貧困的家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評分36分、社會穩定度評分0分,以上合計為67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1月10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抗告。
然查: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短短數語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家人有來會客、服刑也安分守己,又是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不滿評分為何67分?」云云,質疑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過高,然並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而僅空言指摘,尚非有據。
⒉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會自行去醫院服用美沙冬克制施用毒品,及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或驗尿或定期去地檢署驗尿,以證明沒有施用毒品傾向」及「被告雖然前科多,但真的願意不再使用毒品,被告雖然前科也有詐欺,但真心想悔改,願意去跟被害者談和解」云云,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可言。
抗告意旨請求改依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癮或主張有悔改之意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及強制戒治本質之混淆,亦無可採。
⒊又抗告意旨復以「母親無法支撐家中經濟、貸款,還有被害人賠錢部分」云云,然抗告人雖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
且強制戒治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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