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0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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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江惠茹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引用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撰寫的戒治抗告狀(如附件)。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110年12月22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4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9分、「靜態因子」為61分,總計70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4頁以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經本院調閱抗告人的前案判決書,檢視抗告人的前案紀錄、本案驗尿資料,並向高雄女子戒治所調閱本次評分治療紀錄、入所執行後經家人接見紀錄、本次入所驗尿結果,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戒治目的係針對「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因此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前科列入評分項目後,所要處理的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前科行為,因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㈡其次,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

㈢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毒品犯罪或相關司法紀錄的單項評分均設有分數上限,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受刑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受刑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顯見已無過度偏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

㈣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17日起改執行強制戒治,法務部○○○○○○○○○○111年2月23日函、抗告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母親係於111年1月24日、2月9日前往探視抗告人(本院調得的抗告人監所接見明細表參照),並非在上開觀察勒戒期間,因此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乙項,記載「並無家人訪視」,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坦承其入所前並無在外工作,僅在家照顧小孩,因此專業人員於上開紀錄表中,就抗告人有無工作,記載「無業」,分數予以加上5分,客觀上亦無錯誤。

縱使認為「在家照顧小孩」屬於正當職業,因抗告人於本案經整體評估後原得分係70分,扣除該5分之後,抗告人整體得分還高達65分,依照法務部上開頒布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標準,也是屬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乙節,也無法影響認定結果。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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