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1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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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黃哲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11年度聲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引用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書(如附件)。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年少不懂事誤入歧途,現已改過自新,並有固定工作,早年父母離異,父親因罹患帕金森症無法工作、奶奶80餘歲年邁,均需賴伊照顧,請求讓伊有繼續在外面工作,照顧家中長輩的機會。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於110年4月7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又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

㈡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場訊問,給予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並詢問被告稱:「(你不是在緩起訴?為何還施用毒品?)沉默。

(你已違反緩起訴條件,要向法院聲請觀勒,是否同意?)(點頭)」,因此本案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已經嘗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合先敘明。

㈢其次,被告於109年4月5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等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到111年8月17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已經給予被告一次讓被告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被告仍未珍惜,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觸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被告的戒毒意志不堅,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的成效不佳。

㈣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排放的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確認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的代謝物濃度高達2180ng/ml,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物濃度高達14860ng/ml以上(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500ng/ml;

或者甲基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的閾值大於100ng/ml,即可判定陽性),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的濃度非低,被告對於毒品應有高度的依賴性及成癮性,實需藉由隔離毒品誘惑的方式協助被告戒毒。

㈤被告家中如果有生病的父親或年邁母親需人照顧,應向村里長辦公室、鄉公所或縣政府社會局等相關單位,尋求政府提供相關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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