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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周任鴻
上列被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犯性人之時算並參諸世界之醫療經驗,及醫學者之共識或認施用毒品成癮受修正第31頁定具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得落實此次寬刑事政策之變革,然經臺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判斷依擔偏重於前科紀錄,依新修正毒品條例立法說明,既給予3年後再犯者適用勒戒之機會,按理應跳脫以往窠臼,但該評分依然偏重於以往窠臼,俱該評分偏重於以往前科紀錄,既然給予3年後再犯者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又以前科紀錄為依據,裁定入戒治所戒治,顯與新修正毒品條例立法說明相違悖,也有一罪不二罰之疑慮,如此就浪費了此次貫徹刑事政策之變革。
㈡按新修正毒品條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既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只要3年後再犯即應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有違,具費國家資源之疑慮,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明鑑,賜予抗告人適法合理之裁定。
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㈢抗告人本次勒戒為自行到案報到,目地為藉此機會戒除毒癮,加之已有屬於自己的事業,而此次裁定戒治,令抗告人在事業上亂了陣腳,如等到戒治完畢,事業已化為烏有。
請鈞長明察秋毫,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正常的生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緝,為警於110年5月9日緝獲,員警採其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62分,總計68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9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上開評分結果,客觀上觀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誤算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指評估結果偏重於以往前科紀錄、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疑慮云云。
惟:上開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之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占比重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修正為「上限不得超過10分」,已不再對前科紀錄過度評價。
且評估之標準並非僅有前科紀錄,而係綜合考量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
評分之項目有其專業考量,配分標準又合乎比例原則,另評估之目的,係在使有毒品施用傾向者獲得矯治,並非在對過去之行為再為處罰。
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評估標準偏重以往前科,及有一罪不二罰之疑慮云云,自屬無據。
另抗告人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自應再接受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不因抗告人目前之事業狀況而為不同之處置。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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