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2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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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王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由心理醫師及社工只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頗不服;

㈡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均不計前嫌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㈢原裁定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實對被告不公,因前科均已服刑完畢,不能因有前科之鑒,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則觀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是抗告意旨認本件由心理諮商醫師及社工只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頗不服云云,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緝獲後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1年1月12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1份、法務部○○○○○○○○111年1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0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卷)。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靜態因子2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5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動態因子2分);

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9分(靜態因子14分、動態因子15分);

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總計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1分;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實對被告不公,因前科均已服刑完畢,不能因有前科之鑒,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則觀察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云云,恐係不了解本件由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方面,公正客觀的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單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項目,亦非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主要評估項目或占重大比例,致生誤會。

況抗告人本件之評估項目「社會穩定度」方面之動態因子,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上限5分,故此方面之動態因子計得分5分(另此方面靜態因子部分,因抗告人有全職工作,故得分0分),設若抗告人此「社會穩定度」方面之動態因子得分0分,總分豈非只有56分,而得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措施,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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