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2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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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黃勝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衛福部與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就前科紀錄有所調整,均不計前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非常不公平,抗告人前科均已服刑完畢,不能依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應該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心理醫師只以簡單的談話內容及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過於草率,剝奪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已經戒毒,何需戒治,戒治屬一事二罰。

且抗告人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品,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只是懷疑,不能認定,對於還沒有也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就預先給予判刑,凡事講究證據,對於還沒有發生的事情,就先判刑,有一罪兩判之嫌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7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

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35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10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反社會人格:10分;

臨床綜合評估3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以上合計為77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第311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依序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贓物案件、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6號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號搶奪案件、95年度易字第337號、102年度易字第371號竊盜案件),以上均核無不合。

至於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等原則部分,實屬誤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屬單一程序之保安處分處遇措施,並非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而係依觀察勒戒結果,判定有於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前科部分,則係作為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認定標準其中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已適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引)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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