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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林哲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否認有何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1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年8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6樓之2房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9時15分,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6631號)附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曾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本件屬3年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無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辯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0年8月23日20時許,並非可採,已難認其有何坦然面對往後相關戒癮處遇措施之情況,如非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難以對抗告人產生確實戒除毒癮之效,再參以抗告人105年間已經觀察、勒戒處分,仍無成效,而其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間開始跟上游購買毒品,平均2個月拿1次,每次購買金額為新臺幣6仟至8仟不等,第1次在109年8月中旬,第2次109年10月、第3次於110年2月間,第4次於110年4月間,第5次於110年8月23日等情,可見抗告人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間,並有一定程度之規律性、反覆性,成癮狀況自不輕微,以其單次購買數量達6仟元,亦可見施用頻率不低,則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為抗告人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因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何裁量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效果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聽審權,而抗告人現為技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與辯解,犯後態度量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因偶然犯案,施用目的僅為放鬆,對於毒品已無依賴,且如施以觀察、勒戒,原本穩定工作將化為泡影,扼殺其職場上努力之表現,更嚴重的是,抗告人目前尚有汽車貸款需分期繳納,且父親方逝世,家中尚有母親(00歲)需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為唯一經濟來源,母親因病需抗告人親自照料及定期回診(檢附診斷證明書)等情為由,認為本件應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然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僅於警詢時到案接受採尿,並辯稱施用時間為110年8月23日20時許,有其警詢筆錄可參,並未坦承犯行,而其於後續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合法傳喚2次(110年12月6日、28日),均未到庭,以電話聯繫亦未接聽,豈可謂犯後態度良好,而檢察官於傳喚通知單上,已經註明其本案如經醫院評估得以戒癮治療,檢察官將予以緩起訴處分等語,抗告人如確實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何以仍於偵查中未到庭應訊,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可見抗告人無意面對司法,存有逃避心態。
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為抗告人所明知,卻仍以放鬆為藉口施用毒品,則其於施用毒品後,再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自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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