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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邱昶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已經修正通過,前科分數也有所調整,以前科資料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對伊顯然不公平,而且所方的心理醫師及社工僅對伊簡單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亦有欠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日1時12分許之前數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 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9分、「靜態因子」為52分,總計61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月1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41頁)。
三、抗告人雖稱:前科紀錄不應列入評估之標準,且勒戒所的心理醫師及社工僅對伊簡單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顯有欠當云云。
然查:㈠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此與「一罪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無關。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空言指摘勒戒所的心理醫師及社工僅對其簡單的詢問,且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均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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