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4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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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冠群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由勒戒所內心理醫師及社工簡單之三言兩語晤談,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被告因此遭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處分。

然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與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前科紀錄中遭判處罪刑均服刑完畢,不能因被告有前科之事實,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評估標準已修正,看守所依據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15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1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8筆,每筆5分,因逾10分上限,得分以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得分4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計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有拒食、辱罵、喧嘩或其他違規等輕中度違規行為1次計5分及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得分共7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有安非他命、MDMA、咖啡包、K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計4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有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

⑷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因此項評估計分上限為5分,得分合計已逾5分,以5分計算。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48分,動態因子得分15分,總分合計63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9日南所衛字第11000018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被告固以法務部等單位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關前科紀錄之計分,其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有失客觀公正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命其強制戒治不當。

惟查: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所屬評估人員,就本件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依據評估標準為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非適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被告犯罪相關前科紀錄或其他司法紀錄之得分上限均為10分,而非以修正前無上限限制之評估標準計算被告之前科紀錄,原裁定已明載其認定之依據係採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上開證明書,而非自行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何況評估標準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採其前科紀錄單項判定,尚有其他項目相互參酌,在評估人員依其專業與被告會談及相關事證進行評估之情形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抗告理由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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